7. 海關
7.1 輸歐企業能否為海關申報與CBAM申報使用不同的關務代理人?
- 是的。依據現行的CBAM規則,CBAM義務與輸歐企業相關,或者在某些情況下,與作為授權申報人的間接關務代理人相關。
- 如果輸歐企業在歐盟成員國設立,輸歐企業負責履行CBAM義務,且必須持有授權CBAM申報人之身分,除非有間接關務申報人擔任相關貨品的授權申報人。
- 如果輸歐企業不在歐盟成員國境內設立,則間接關務代理人必須作為授權申報人,負責履行與進口貨品相關的CBAM義務。
- 對於同一海關申報單涵蓋的CBAM貨品,只能有一個間接關務代理人能作為授權申報人。授權申報人可將CBAM申報的技術工作委託給代表其行事的其他人。此項委託不影響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仍由授權申報人承擔。
7.2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不同意辦理CBAM申報,會發生什麼情況?
- 此狀況只有輸歐企業在歐盟境內設立機構的情況下才會存在。相反,如果輸歐企業不在歐盟境內設立,其必須指定間接關務代理人,由該代理人履行CBAM義務。
-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在可以拒絕報關的情況下,不同意擔任授權申報人,則間接關務代理人應相應地通知輸歐企業,告知輸歐企業遵守CBAM相關規定的義務。
7.3 直接報關代理人能否作為設立於歐盟境內之公司的CBAM授權申報人?
- 歐盟輸歐企業確實可以指定直接或間接的關務代理人。但是,CBAM的義務由申報文件中填報CBAM帳號的人員承擔。
- 即使輸歐企業已指定直接關務代理人,該輸歐企業仍需承擔申報義務。換言之,就申報而言,輸歐企業仍是申報人。
- 輸歐企業可以委任服務提供者協助其準備與提交履行CBAM義務所需的必要文件,但CBAM義務的責任仍然在於輸歐企業,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在於間接代理人。
7.4 如果輸歐企業是註冊於第三國之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機構,且兩者共享同一EORI號碼,則相關的國家主管機構是哪一個?
- 如果母公司是未在歐盟成員國設立的法人,且在歐盟成員國設有分支機構,而該分公司/分支機構並非(EU)第2023/956號規則第3條第18項所定義的「人(person)」,則母公司與分公司/分支機構均無資格成為授權申報人,須經由間接關務代理人協助。
- 如果母公司在歐盟成員國已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例如註冊辦事處),且該分支機構符合(EU)第2023/956號規則第3條第18項中「人」的定義,則該分支機構所在的成員國將被視為該分公司/分支機構的相關國家主管機構的成員國
7.5 在歐盟境內過境的貨品是否必須依據CBAM進行申報?
- 不用。若貨物申報為暫准進口,例如依據(EC)第1186/2009號規則第95條的規定,則不屬於CBAM的適用範圍。只有在歐盟境內放行自由流通(released for free circulation)的貨品,才受CBAM的規範。
- 同樣,對於非歐盟原產的樣品(例如用於測試的樣品),若其申報為暫准進口且未放行自由流通,亦不適用CBAM。
- 對於作為CBAM貨品的電力,請另行參閱本文相關章節中提供的資訊(第6節,問題6.7至6.13)。
7.6 若 CBAM 貨物因未遵守進口以外的海關程序(例如:暫准進口),且已透過該不合規程序繳清所有關稅及稅款,因而進入歐盟自由流通,CBAM義務是否適用於該貨物?
- 貨物獲准放行進入自由流通的前提,是必須已符合CBAM 的各項要求。因此,針對是否已符合這些要求的查驗與管制,應在貨物放行進入自由流通之前進行。
- 若發生未遵從/不合規之情況,將適用「歐盟海關法典(UCC)」第198條第1款(b)目(即:「當貨物因受制於禁止或限制規定而無法放行時,海關主管機關應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處置該貨物,包括沒收與拍賣、或銷毀」),因為該貨物受制於CBAM 要求且該要求尚未被符合。
- 在此情況下,「歐盟海關法典(UCC)」第198條第2款亦將適用(即:「聲明放棄歸國家所有、被扣押或沒收之非歐盟貨物,應被視為已置於海關倉儲程序之下」)。
7.7 我是否需要申報屬於內向加工程序(inward processing regime)的 CBAM貨品?
- CBAM僅適用於在歐盟境內放行供自由流通的貨品。因此,對於因計劃出口或加工而被海關暫緩扣押的CBAM貨品,不適用CBAM義務。
- 惟若依據內向加工程序放置的CBAM貨品被放行供自由流通,則適用CBAM義務。
- 如果依照內向加工程序處理的CBAM貨品,被加工成可以自由流通的產品,則授權申報人應在CBAM申報中列明按照內向加工程序處理之CBAM貨品的數量與內含排放量,即使最終產品未被列入附錄一。在這種情況下,與放行(discharge)內向加工程序相關的海關文件(包括放行單)可用於查驗與控制,尤其是用以確定內向加工的CBAM貨品與放行供自由流通的產品之間的聯繫。
7.8 當進口的 CBAM 貨品暫停徵收關稅,是否代表可以免徵CBAM?
- 歐盟立法規定了一些關稅暫停措施,例如通過2023年12月19日(EU)第2023/2890號理事會法規修訂規則( EU)第2021/2278,暫停徵收(EU)第952/2013號規則第56條第2項(c)款中針對某些農業和工業產品的共同關稅稅率(Common Customs Tariff)。
- 不因關稅暫停而免除CBAM義務,仍然適用CBAM義務。
7.9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僅同意對部分貨品擔任CBAM申報人,而不同意就其他貨物擔任 CBAM 申報人,會發生什麼情況?是否需要提交兩份不同的海關申報單,一份針對其擔任CBAM 申報人的貨品,另一份針對其不擔任申報人的貨品?
- 是的。僅同意就部分貨物擔任CBAM申報人、而不就其他貨物擔任的間接海關代理人,需要遞交兩份分開的海關報單:一份針對其擔任CBAM申報人的貨物,另一份則針對其未擔任 CBAM申報人的貨物。
7.10 持有「登錄申報人紀錄(Entry into the Declarants Records,EIDR)授權」的間接關務代理人,在代表歐盟輸歐企業處理海關事務時,是否可以拒絕擔任CBAM申報人?
- 是的。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b)款規定,持有EIDR進口授權的人可以作為CBAM申報人。又依據該規則第8條第3項的一般規定,持有EIDR授權的人員確實可以拒絕擔任CBAM申報人。
7.11 CBAM 義務的豁免是否適用於適用於「進口加工事前出口(EX/IM , prior exportation)」,包括涉及權利義務移轉(Transfer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RO)的情況?
- 「進口加工事前出口」適用於歐盟加工產品已先出口,並於進入歐盟關稅領地時,將與該已出口加工產品等量的非歐盟原料申報為進口加工之情形。
- 由於這些非歐盟原料是依據進口加工制度下申報,且未放行進入自由流通,因此不屬於CBAM適用範圍,亦無須履行CBAM義務。
- 採用「權利義務移轉(TORO)」機制不影響此項認定,亦與判斷是否適用 CBAM 義務無關。
- 此情況並不妨礙執委會監測該等作業,並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第27條,評估其是否構成規避行為。
7.12 北愛爾蘭目前在歐盟關稅領域應用CBAM的現況為何?
- CBAM並未被列入英國脫歐協議《北愛爾蘭議定書》(Northern Ireland Protocol)的附錄二中。因此,CBAM不適用於北愛爾蘭。
7.13 北愛爾蘭是否屬於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
- 否。北愛爾蘭並非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但是,依據《北愛爾蘭議定書》第4條與第13條第1項,《歐盟海關法典》適用於北愛爾蘭。
7.14 當大不列顛原產(GB origin)的貨品從北愛爾蘭運往歐盟境內時,是否受到CBAM規範?
- 是的。從北愛爾蘭運往歐盟的大不列顛原產貨品,只要進口到歐盟關稅領域內,就必須遵守CBAM規範。
7.15 當在北愛爾蘭註冊成立的公司在向歐盟進口 CBAM 貨品時,是否必須使用間接關務代理人?
- 是的。在北愛爾蘭註冊成立的公司在將CBAM貨品從第三國於歐盟放行供自由流通時,必須使用間接關務代理人。
7.16 歐盟原產地應如何證明?
- 用於CBAM的原產地證明文件,歐盟原產貨物應使用編碼 Y237。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明方式與其他任何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明方式相同,即基於自由證據(見問題7.18關於使用PEM優惠原產地證明之說明)。
7.17 對於CBAM貨品,被列入附錄三所列國家與領地,應採用哪些規則來提供申報資料並記錄原產國資訊?
- 應適用申報中提供相應資料的標準規則,以及原產國證明的標準規則(見問題7.16)。
- CBAM不適用於本規章附錄三所列國家與領地,因此這些國家與地區已排除於歐洲共同體綜合關稅(Tarif Intégré de la Communauté,TARIC)綜合措施範圍之外,所以在進口到歐盟時無需此類文件代碼,亦不會建立此類代碼。
- 對於同樣不屬於CBAM範圍內的布辛根、黑爾戈蘭島或利維尼奧,適用代碼Y134。
7.18 當 CBAM 貨品從瑞士運入歐盟關稅領域內時,是否可以使用「優惠原產地證明(preferential origin proofs)」來證明「非優惠原產地(non-preferential origin)」?
- 依據「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指南」,非優惠原產地證據為協助申報非優惠性原產地而提交的所有證據。雖然優惠性原產地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據,但如果申報人能夠證明相關貨品取得優惠性原產地地位的規則,與依據「歐盟海關法典」第60條確定其原產國的規則相同,則查驗申報中的非優惠性原產地時,可以考慮該優惠性原產地證據。
- 就CBAM而言,與瑞士的貿易中,如果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與非優惠性規則相同或更嚴格,未適用累積,且該證據中載明未適用累積之資訊,則可以將依據泛歐-地中海公約(Pan-EuroMediterranean Convention)的優惠規則(PEM規則)簽發的原產地證據用於CBAM貨品。
- 需注意的是,當歐盟CBAM貨品作為瑞士進一步加工生產的原材料,可能出現以下情況:依歐盟非優惠原產地規則,該加工不足以使商品被賦予瑞士非優惠原產資格;但依PEM規則下的累積,該相同加工卻使商品取得瑞士優惠原產資格。此時,這些CBAM貨品仍維持其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資格,因此亦免於適用CBAM相關規定。
7.19.為何在 CBAM 的架構下,挪威及冰島目前與瑞士受到不同待遇?
- 鑑於CBAM於2026年正式實施,挪威及冰島在CBAM架構下與瑞士的待遇並無差異,即原產於這三個國家的貨品,現在與將來都免於適用CBAM規定。
- CBAM規則第2條第4項規定,「作為對第1項與第2項之例外,本規則不適用於附錄三第1點所列之第三國與地區的貨品。」挪威、冰島與瑞士等國均列於附錄三。
- 若挪威及冰島將CBAM規則納入歐洲經濟區協議後,情況將會改變。兩國計劃於2027年1月1日完成此規劃。納入後,挪威及冰島將在其外部邊界對CBAM貨品適用CBAM規則,並依據《歐盟海關法典》關於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法律架構,確定CBAM貨品的原產地。先前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EA/EFTA)內獲准自由流通並適用CBAM的第三國原產CBAM貨品,在進口到歐盟時將不再需要履行CBAM義務。
- 自2027年1月1日起,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境內完成自由流通的貨品,適用TARIC文件代碼Y423:「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關境內自由流通的貨品」。
7.20 CBAM 是否適用於「退運復進貨品(returned goods)」?
- 退運復進貨品指符合《歐盟海關法典》第203條規定條件的貨品。這些貨品在放行供自由流通時享有進口關稅減免。
- 於2026年1月1日起生效的CBAM正式實施期間,依據《歐盟海關法典》第203條規定,非歐盟原產的退運復進貨品須遵守CBAM規定。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第6條第5項,這些貨品必須納入年度CBAM申報,並報告其內含排放總量為「零」;如果退運復進貨品依據適用的原產地規則屬於歐盟原產地,不適用CBAM。
- 即使內含排放量被申報為零,在評估輸歐企業是否超過50噸閾值時,仍必須考慮退運復進貨品之情況。對於《歐盟海關法典》第205條所定義的退運復進貨品,申報人必須以與任何其他進口CBAM貨品相同之方式申報內含排放量。
7.21 如何判定CBAM貨品的原產國?
- CBAM產品原產國的認定,依據《歐盟海關法典》中規定的非優惠原產地規則。
7.22 CBAM 貨品的「原產國(country of origin)」與「生產國(country of production)」之間有何區別?
- CBAM貨品「原產國」係依據前一問題「應如何判定CBAM貨物的原產國?」所述之方式判定。
- 「生產國」指CBAM貨品最後一次進行實體加工(不包括包裝)的國家。對於CBAM申報而言,生產國至關重要,因為只有進行最後一次實體加工之設施的經營者,才能確定產品的特定內含排放量。此外,生產國對於確定(如適用)用於計算進口電力內含排放量及間接內含排放量的預設排放因子也至關重要。
- 在大多數情形下,某一CBAM貨品的「原產國」與「生產國」相同,但在部分情況下可能不同。
7.23 當輸歐企業已持有授權申報人資格,但進口量尚未超過50噸時,應使用哪一個TARIC文件代碼(TARIC document code)?
- 如果輸歐企業已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並且知道其年進口量將超過50公噸門檻,則應從輸歐企業知曉將超過50公噸門檻的那一刻起,使用TARIC文件代碼Y128以及CBAM帳號。
- TARIC文件代碼Y137僅適用於聲稱預計進口量不會超過50公噸門檻的輸歐企業。一旦可以預見進口量將超過50公噸門檻,Y128即是正確代碼。
7.24 當先前處於進口加工制度下的 CBAM 貨品被允許放行進入自由流通或進入歐盟專屬經濟區時,應在海關申報單中應填報哪些Y代碼?是否應該同時申報Y422與Y128?
- 當CBAM貨物在處於進口加工制度後被放行進入自由流通或進入專屬經濟區時,經營者必須始終在海關申報單上填報代碼Y422。
- 若有其他適用的Y代碼,則必須在Y422之外一併申報。例如:
- Y238:已提交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的申請,但尚未通過。
- Y128:輸歐企業已擁有CBAM帳號。
- 在這種情況下,Y422必須與其他適用的Y代碼一併申報。代碼Y422為強制填報項目,用以識別該些貨物先前曾處於進口加工制度下。
- 發布單位:環境部
- 發布日期:115-08-18
- 檢視更新日期:1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