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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說明問答集(Q&A)
本文件為歐盟執委會稅務暨關務總署(DG TAXUD)於本(115)年5月27日更新「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問答集」, 針對正式實施階段的官方問答與操作指引,協助企業判斷產品是否適用CBAM、完成授權與申報程序、計算產品內含碳排放,並依規定購買與繳交CBAM憑證,以確保出口至歐盟的產品符合CBAM的制度要求。另中譯版僅供參考之用,如內容與原文版本有歧異處,以原文版為主。
問答集適用對象:
- 出口歐盟的製造商:了解產品是否受 CBAM 納管、如何計算內含排放量與蒐集資料、確認查驗方法,以及降低 CBAM 成本
- 歐盟進口商:了解如何申報與購買 CBAM 憑證
- 報關代理人:了解代理申報流程與法律責任範圍
- 顧問、教育訓練機構:協助企業建立 CBAM 申報制度
前揭「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問答集(原文)」可逕自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carbon-border-adjustment-mechanism/cbam-communication-and-faqs_en#frequently-asked-questions下載。
本署提供之中翻版本僅供參考之用,如內容與原文版本有歧異處,以原文版為主。
1.1 CBAM 的貨品輸歐企業須遵守哪些義務?
- 自2026年1月1日起,貨品輸歐企業必須成為授權CBAM申報人,才能將貨品進口至歐盟。輸歐企業應聯繫其註冊所在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y,NCA)1申請授權。
- 輸歐企業進口除氫氣與電力外之CBAM貨品,低於每年單一質量閾值(50公噸)時,免予申請授權。
- 向歐盟進口氫氣與電力之輸歐企業,必須是授權CBAM申報人。
- 取得授權後,授權CBAM申報人即可存取CBAM登錄處(CBAM Registry),並在該系統中履行其CBAM義務。
- 授權CBAM申報人進口CBAM貨品,超過年度閾值時,必須:
- 在進口年度次年的9月30日前,提交一份CBAM申報,其內容應包含前一年度進口CBAM貨品之內含排放量的詳細資訊;
- 同日(即進口年度次年的9月30日前),須依申報所載的內含排放量,繳交對應數量的CBAM憑證。
- 履行上述義務後,授權CBAM申報人若有剩餘的憑證,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回購登錄處帳號中剩餘的憑證。
- 自2027年起,進口CBAM貨品超過年度閾值的授權CBAM申報人,必須於按季購買並確保帳戶持有之憑證數量至少對應自年初以來累計內含排放量的50%。
- CBAM憑證將於2027年2月1日開始進行銷售。自該日起,授權CBAM申報人得購買2026年、2027年,以及日後之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相對應之CBAM憑證。
1.2 CBAM 目前處於實施的哪個階段?
- 自2026年1月1日起,CBAM進入正式實施階段。該制度最早由2023年5月10日發布的(EU)第2023/956號規則設立,並於2023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間實施過渡期。2025年10月8日,歐盟通過(EU)第2025/2083號規則,以簡化並加強CBAM機制。
- 過渡期間,CBAM 申報人僅須按季申報投放於歐盟市場之 CBAM 貨品內含溫室氣體排放量,尚無財務義務。過渡期經驗作為執委會於2025年2月26日採納簡化方案之基礎。歐盟執委會於2025年12月通過一項全面方案,包含審查報告與CBAM的修訂立法提案。
1.3 CBAM 的工作原理為何?
- CBAM旨在與歐盟碳排放交易系統(EU Emission Trade System,EU ETS)相呼應並形成補充,對進口到歐盟內部市場的特定貨品中所包含的碳排放進行定價,其價格水準相當於歐盟生產商在EU ETS下所負擔之碳價。
- CBAM旨在與EU ETS相呼應並形成補充:
- 自2026年1月1日起,CBAM財務調整金額,係依據自第三國或地區進口至歐盟的貨品中所含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得出。該排放量的判定方法與歐盟內部生產相同貨品時,在EU ETS下的排放申報規範完全一致。
- 自2027年2月起,歐盟輸歐企業必須購買CBAM憑證,其價格對應於「若該貨品係在歐盟碳定價規則下生產,所必須支付的碳定價」。
- 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之首個申報年度為2026年。某年度n的年度CBAM申報期限為n+1年的9月30日。申報之排放量將換算為應繳回的CBAM憑證數額,而該數額再依兩項因素扣減:(1)免費核配調整(相當於EU ETS對經營者提供的免費核配);以及(2)進口貨品生產所內含排放量在第三國已實際支付的碳價。
- CBAM有助於降低碳洩漏(carbon leakage)風險,並鼓勵非歐盟國家的生產者使其生產過程去碳化,同時鼓勵第三國導入碳定價措施。
- CBAM的設計旨在遵守歐盟之國際承諾與義務,包括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規則。
- 為提供企業與其他國家法律確定性和穩定性,CBAM正逐步實施,目前僅適用於碳洩漏風險較高之產業中的部分貨品:鋼鐵、水泥、肥料、鋁、氫氣與電力。
1.4 CBAM 如何與EU ETS互動?
- 歐盟排放交易制度(EU ETS)是全球第一個國際排放交易制度,也是歐盟對抗氣候變遷的核心政策。其就發電及大型工業設施可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設定上限。排放配額原則上須於 ETS交易市場購買,但為防止碳洩漏,亦會向產業發放一定數量的免費核配。
- 為進一步提升去碳化誘因,CBAM將與免費核配的逐步縮減同步導入。在EU ETS下,所有部門的免費核配數量會隨時間下降;對CBAM部門而言,自2026年起下降速度加快,使ETS 能充分發揮其達成歐盟氣候目標之效果。同時,CBAM的財務調整義務亦以漸進時程導入,並與EU ETS對歐盟生產者免費核配的逐步取消相互配合。
- CBAM建立在與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相對應的憑證制度上。CBAM在少數必要面向不同於ETS,因其並非「總量管制與交易」制度;惟CBAM憑證的價格將反映ETS排放配額價格。
- 自2026年1月1日起,進口人應負擔之CBAM財務調整義務已依修正後的EU ETS進行調整,尤其反映CBAM涵蓋部門可取得之免費核配減少情形。換言之,CBAM財務調整金額的計算會考量ETS對該等部門免費核配之縮減。在2034年前CBAM部門的EU ETS免費核配完全退出之前,CBAM僅適用於未受免費核配利益涵蓋之排放比例,以確保輸歐企業與歐盟生產者受到公平對待。
1.5 在第三國已實際支付的碳定價,將如何被納入CBAM考量?
- CBAM將會考慮自應繳納憑證中扣減在第三國實際支付的碳價。這項明訂於CBAM法規中的原則確保了該機制的公平性:如果申報的CBAM內含排放量先前已經支付過碳價,便不應重複課徵。
- 此項扣減適用於合規機制,主要指針對內含排放量明確徵收的碳稅,以及排放交易體系下的配額。該碳價必須是「實際支付」,意即不能享有退費(rebate)或補償(compensate)。舉例來說,如果獲得了排放交易體系下的免費配額,或享有碳稅豁免,該等利益須納入有效實付碳價之認定。
- 歐盟執委會將於2026年通過的一項實施法案中,明訂允許此類扣減的具體規則。這將包含所需的證據類型,以及該證據應如何由獨立第三方進行驗證(certified)。這些規則還將釐清,在特定碳定價機制下針對某組排放量所支付的碳價,應如何歸屬到已申報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中。
- 在法案通過之前,執委會將根據實施法案的草案諮詢所有利害關係人。這將確保歐盟執委會充分考量不同司法管轄區所適用的各類碳定價機制設計,並及時通過相關規則,以趕上2027年9月截止的首批CBAM申報。該法案將附帶指引材料,以全力支援CBAM申報人和第三國經營者。
- 根據CBAM規則最新修訂版中所引入的簡化措施,執委會還計劃針對實施碳定價規則的國家,提供各國的「預設碳價(default carbon prices)」。 預設碳價之運作方式與計算內含排放量的預設值類似:申報人可以選擇直接採用執委會的預設碳價,或者根據經驗證的證據來申請扣減實際支付的碳價。執委會目前正在評估如何儘快提供這些數值,並考慮讓申報人能直接在CBAM註冊系統中使用該些數值,將其應用於2027年9月到期的申報中。
1.6 CBAM如何確保公平性?
CBAM確保進口貨品獲得不低於歐盟產品之待遇,這主要得益於CBAM的四個設計特點:
- CBAM將考量貨品內含排放量的「實際數值(actual values)」,此表示輸歐企業在減碳上所做的努力能用以降低購買CBAM憑證的成本;
- 輸歐企業應繳納的CBAM財務調整金額,亦將對等扣除歐盟製造商目前在EU ETS下享有的免費核配;
- 在歐盟境外已實際支付的有效碳定價,將透過調整金額扣減,避免雙重計價;
- 進口CBAM貨品須購買的CBAM憑證價格,將與歐盟廠商在EU ETS下負擔的碳定價完全相同,該價格將按季度公布於CBAM官方網站。
1.7 CBAM 涵蓋領域?
- CBAM目前適用於下列產業之進口貨品:
- 水泥
- 鋼鐵
- 鋁
- 肥料
- 氫氣
- 電力
這些產業根據特定標準進行選擇,特別著重其較高的碳洩漏風險與排放強度。在最終全面實施之情況下,這些產業將佔ETS所涵蓋產業排放量的50%以上。在未來,CBAM的適用範圍可能會擴大到EU ETS下的其他產業。
1.8 CBAM 是否適用於在歐盟最外圍地區(如馬約特島或留尼旺島)生產的貨品?
- CBAM僅適用於原產自第三國並進口至歐盟關稅領域的CBAM納管貨品,其地區清單列於《歐盟海關法典(Union Customs Code, Regulation (EU) No 952/2013)》第4條,歐盟最外圍地區,包括留尼旺島、馬約特島、瓜德羅普島和馬提尼克島,是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因此 CBAM規則不適用於在這些地區生產的貨品。
- 不屬於歐盟關稅領域的海外國家和地區(例如新喀裡多尼亞)在CBAM中被視為「第三國」。來自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貨品屬於第三國原產貨品,因此適用CBAM規則。
1.9 哪些第三國屬於CBAM的適用範圍?
- 原則上,無論原產國為何,CBAM將適用於特定CBAM貨品,不論其原產國為何。
- 然而,來自冰島、列支敦士登、挪威等歐盟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EEA)的非歐盟成員國,與擁有和EU ETS對接的排放交易系統瑞士,不在CBAM適用範圍。
- 由於上述國家之貨品不納入CBAM,因此同一貨品不會支付兩次碳價。
1.10 何謂國家主管機關(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y,NCA)?
- 每個成員國都指定了國家主管機關,負責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履行相關職能。包含:(1)授予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2)審查CBAM申報單;(3)最終確保企業遵守CBAM規則,並有權予以處罰。
- 國家主管機關已在歐盟執委會專門的CBAM網頁上公布並持續更新,授權申報人之主管NCA為該申報人設立所在成員國之NCA
1.11 CBAM 適用於二手貨品嗎?
- CBAM 規章適用於列入附錄一,且於歐盟單一市場放行供自由流通之所有貨品。
1.12 CBAM 適用於包裝(包裝材)嗎?
- 若包裝之 CN 編碼載明於海關申報單中,且該 CN 編碼屬於 CBAM 規章附錄一所涵蓋之範圍,則該包裝適用 CBAM 義務。
1.13 CBAM 是否適用於軍用物資?
- CBAM不適用於依據《歐盟海關法典授權規章(Union Customs Code Delegated Act, UCC-DA, Regulation (EU) 2015/2446》第1條第49項:在軍事活動範疇內將移動或或使用的貨品。
- 然而,該豁免不適用於「商業貨品」之移動,如由一般企業出售給歐盟境內軍事單位的貨品。
- 對於跨境運輸或用於UCC-DA第1條第49項所定義的軍事活動的軍用物資,可依據北約或歐盟的302表格進行關務申報,該表格的定義請參見(EU)第2015/2446號規則(UCC-DA)第1條第50項與第51項。如果物資係透過302表格申報,不須履行CBAM義務;如係以其他方式申報,則建議輸歐企業在海關申報單中註明:「 依據CBAM規則第2條第3項(c)款,不須履行CBAM義務」。關於使用北約與歐盟的302表格之詳細資訊,請參閱稅務暨關務總署(Directorate-General for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TAXUD)發布之指導文件。
- 如果貨品由歐盟成員國的軍事當局自行進口、或由他人代表其進口,但非用於第1條第49項所述之任何軍事活動時,仍然適用CBAM規則。
- 依據UCC-DA第324條第1項(c)款與第324條第3項之規定,為交付航空器而進行內向加工程序(inward processing)之貨品將被視為復出口(包含維修),此情況不適用CBAM。
1.14 在哪裡可以找到有關如何計算內含排放量的詳細資訊?
- 計算內含排放量與經營者排放報告所需的資訊均列於(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中。執委會將發布並定期更新指導文件並發布於CBAM網站,該網站亦提供溝通範本、線上研討會、線上學習課程及其他資料。
1.15 是否必須使用載有排放報告範本之Excel檔案?
- 不是,但建議使用。該檔案供經營者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中規定的方法學確定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以確保所有相關的來源流(Source Streams)、排放源(Emission Sources)、電力消耗及相關的前驅物都被考慮。
- 該檔案包含名為「Summary_Communication」的工作表,其含有申報人所需的所有資訊,有助於第三國生產商與輸歐企業之間的溝通。
- CBAM網站提供預先填妥部分內容之版本,協助使用者填寫資訊傳遞範本,並另提供逐步說明所需程序的訓練影片。
1.16 若 CBAM 申報中提交了錯誤或不完整的資訊,由誰承擔法律責任?
- 法律責任由授權申報人承擔。該申報人可為輸歐企業本身,或者其委託的間接關務代理人(indirect customs representative)。國家主管機關(NCA)負責與授權申報人進行適當溝通,並得裁處罰則。
1.17 如果還有其他更具體的問題,可以聯絡誰?
- 有關CBAM執行過程中可能遇到的任何問題,可洽相關國家主管機關;必要時,歐盟執委會亦可提供協助。
- NCA清單已列於CBAM網站,並將持續更新。
1.18 誰負責進行CBAM申報?
- CBAM申報人可為輸歐企業,亦可為間接關務代理人(indirect customs representative),具體取決於誰在海關申報單中負責填寫CBAM帳號。
- 負責履行CBAM義務的人員可以是下列人員之一:
- 輸歐企業以自身名義並為自身利益提交海關申報單申請貨物放行供自由流通時;
- 間接關務代理人依據(EU)第952/2013號規則第18條之規定提交海關申報單時;當輸歐企業設立於歐盟境外時;或當輸歐企業設立於歐盟境內,但間接關務代理人同意承擔(EU)第2023/956號規則規定的義務時,由間接關務代理人提交。被指定的間接關務代理人應設立於歐盟境內,並符合相關成員國規定的關務代理人條件,請參見(EU)第952/2013號規則第18條。
1.19 輸歐企業是否可以擁有多個間接關務代理人?反之亦然?
- 輸歐企業得自由選擇不同的間接關務代理人,各個代理人僅就其於海關申報單中所申報之特定CBAM貨品負責。每位代理人於報關時出示其自身的EORI號碼,以此作為誰應履行CBAM義務之依據。因此,不會出現重複計算內含排放量之情況。
- 間接關務代理人亦可同時負責為多個輸歐企業履行CBAM義務。在此情況下,該間接關務代理人必須且僅能提交「一份」年度CBAM申報,申報單須涵蓋其於該年度內辦理海關申報的所有CBAM貨品。同一年度內,間接關務代理人不得提交多份年度CBAM申報單。
1.20 什麼是EORI號碼?其在CBAM中擔任什麼角色?
- 依據UCC-DA第2015/2446號規則第1條第18項,「經濟營運者註冊與識別號碼(Economic Operators Registration and Identification,EORI號碼)」指由歐盟成員國之海關當局核發給經濟運營者或其他人員在歐盟關稅領域內的唯一識別號碼,用以辦理海關事務。EORI號碼在歐盟境內具有唯一性,可用於相關人員在任何歐盟成員國進行的海關活動。
- 例如:一家擁有荷蘭EORI號碼的荷蘭公司,可以在西班牙提交放行自由流通的申報單。若該荷蘭公司希望使用關務代理人,則該關務代理人可以設立在西班牙,但非以設立於西班牙為限;若設立於其他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海關法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儘管各成員國得就關務代理服務訂定國內執業條件,凡符合《歐盟海關法典》第39條(a)至(d)項所列標準(即AEOC標準),仍有權在設立登記地以外的成員國提供關務代理服務。
- 授權CBAM申報人提交CBAM年度申報時,必須使用與提交海關申報單時相同的EORI號碼。每個經濟運營者只能有一個EORI號碼,但依據CBAM規則第17條第1項,負責審查該公司CBAM資格與義務的國家主管機關(NCA),由該公司的「設立登記地成員國」決定,不受其EORI號碼係在哪一國申請而有所改變。
1.21 當跨國集團在不同成員國的子公司擁有不同的 EORI 號碼時,是否允許在中央層級集中進行統一申報?
- 原則上,CBAM貨品係透過提交給海關當局的EORI號碼歸屬相應之授權申報人,因此在預設情況下,擁有不同EORI號碼的不同子公司,必須獨立進行申報。
- 然而,同一跨國集團內的多個子公司可以共同委任同一家間接關務代理人,由該代理人為所有子公司統一履行海關及相關的CBAM義務。
- 亦可由一集團實體擔任其他集團實體所進口CBAM貨品的間接報關代理。惟一般原則仍然適用,即擔任授權CBAM申報人並提出CBAM申報的間接關務代表,亦必須辦理與該申報所涵蓋商品相關的海關義務。
- 此外,某一集團實體亦得作為同一跨國企業其他集團實體的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代為提交CBAM申報,但其他集團實體仍為其所進口貨品的授權CBAM申報人,並仍須承擔該CBAM申報的法律責任;且擔任服務提供者的集團實體,必須為每一集團實體所進口的貨品(包含其自身進口的貨品)分別、獨立提交 CBAM申報。
2.1 如何成為授權CBAM申報人?
- 任何在歐盟境內設立的CBAM貨品輸歐企業,以及代表非歐盟境內設立之輸歐企業的間接關務代理人,必須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才能將CBAM貨品進口到歐盟。
- 申請成為授權申報人必須透過CBAM登錄處以電子方式提交,申請將由申請人所在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進行評估。
- 主管機關將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的條件,包括遵守法律要求與履行CBAM義務之能力。授予或拒絕該資格的決定,在記錄於CBAM登錄處時立即生效。
- 僅有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者,得將CBAM貨品進口至歐盟關稅領域。
2.2 CBAM 申報人如何取得授權?正式期授權時程為何?
- 當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時,申請人所在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應授予其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
- 未曾參與嚴重違反或重複違反海關法規、稅務規則、市場濫用規則或CBAM規則的行為;
- 證明其財務和營運能力;
- 設立於提交申請的成員國;
- 已取得EORI號碼。
- 授予資格前需進行磋商程序,且磋商時間不應超過15個工作天。在過渡期內,歐盟委員會將通過次級立法,對授權程序作出更詳細的規定。(參見CBAM第17條第10項)
2.3 如果2026 年後,歐盟輸歐企業仍未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是否會被禁止進口CBAM 貨品?
- 是的。CBAM規則第25條規定:「海關當局不得允許除授權CBAM申報人以外的任何人進口貨品」。
2.4 正式期內如何提交 CBAM 申報?
- 年度CBAM申報應由授權申報人透過CBAM登錄處提交。
2.5 何時需要提交CBAM申報?
- 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第6條,授權申報人必須在申報所涵蓋貨品之進口年份的次年9月30日前,提交年度CBAM申報。(例如:2027年9月30日應提交2026年申報)
2.6 如何取得CBAM登錄處的存取權限?
- 執委會將分配給每個經核准的授權CBAM申報人一個CBAM帳號,該帳號隨後將允許授權申報人存取CBAM登錄處。存取將透過歐盟範圍內的統一使用者管理與數位簽章系統(Uniform User Management & Digital Signatures,UUM&DS)進行管理,因此,申報人可以依據主管機關的選擇,透過選項1(CBAM專屬域)或選項2(海關域)存取CBAM系統。
- 正式登錄處系統需要全新的UUM&DS個人權限設定。國家主管機關需將此新權限分配給現有的申報人,以確保其能順利存取正式系統。
- 第三國經營者亦可以透過執委會資訊總署(DG DIGIT)的EUAccess平台存取CBAM入口網站。執委會負責審核來自第三國經營者的存取請求,並在適當情況下授予權限。如需撤銷經營者對平台的存取權限,執委會將與成員國進行磋商。
2.7 歐盟執委會擔任什麼角色?
- 執委會負責管理CBAM登錄處、審查CBAM申報人提交的申報,並與國家主管機關溝通任何潛在問題,以及監測CBAM實施情形及規避風險。
- 此外,執委會亦將管理向授權CBAM申報人出售CBAM憑證的中央平台,申報人亦能透過該平台繳交憑證。
2.8 購買憑證是否需要取得CBAM登錄處存取權限?
- 是的,只有授權CBAM申報人才能存取CBAM登錄處以及共同中央平台(Common Central Platform)。憑證的具體購買流程如下:
- 授權申報人進入CBAM登錄處,並選擇希望購買的憑證數量,其餘資訊(例如價格等)將由系統自動填寫。
- 選擇付款後,系統會自動將申報人導向到通用中央平台,申報人需要在該平台上輸入付款詳情。
- 付款完成後,申報人將被重新導向回CBAM登錄處,其購買之憑證即會顯示於帳戶中並可供使用。
3.1 申報人什麼時候需要購買CBAM憑證?
- CBAM憑證將於2027年2月開始進行銷售,授權CBAM申報人將可以隨時購買憑證。
- 自2027年起,授權申報者必須每季購買最低數量的CBAM憑證,該最低數量相當於輸歐企業自年初以來進口到歐盟的CBAM貨品排放量的50%。因此,授權申報人每季(在3月31日、6月30日、10月31日與12月31日前)須確保其CBAM帳戶中持有足夠的CBAM憑證。
- 除此之外,授權CBAM申報人在2027年還須購買與2026年進口到歐盟的貨品排放量相對應的CBAM憑證。
3.2 申報人如何購買CBAM憑證?
- 授權CBAM申報人應透過通用中央平台,從其註冊地所在成員國購買CBAM憑證。
- 該平台將於2027年2月1日開始運作。
- 共同中央平台僅供授權CBAM申報人透過CBAM登錄處進行存取。
3.3 申報人如何購買2026進口貨品對應的CBAM憑證?
- 由於CBAM憑證於2027年2月開始銷售,因此針對2026年進口高於年度閾值(50噸)的貨品,設有一項專門規則用以確定授權申報人的財務調整義務。
- 授權申報人2027年需購買的CBAM憑證數量,將依據2026年每季度進口至歐盟的貨品排放量(二氧化碳噸數)計算得出。該計算將依據貨品進口的日曆季度。
- 執委會將計算2026年的4個季度獨立價格。
- 申報人自2027年2月起至2027年9月30日前,應於通用中央平台購買其2026年進口至歐盟貨品之內含排放量所對應的CBAM憑證數量。
3.4 CBAM憑證是否可以出售或轉移給他人?
- 不可以。CBAM憑證只能由購買該憑證的授權CBAM申報人使用。即使他人與持有授權之申報人屬於同一集團,憑證亦不得轉讓或出售給他人。
- CBAM憑證不得用於除履行CBAM義務之外的其他用途。
- 一旦被授權申報人購買,憑證僅能由申報人繳交、由申報人所在成員國回購、或由執委員會註銷。
3.5 CBAM憑證價格多少?
- 2026年,歐盟執委會將按季度計算CBAM憑證的價格,為EU ETS排放額度拍賣結算價格平均值。該價格將以歐元計算,並於以下日期向公眾公佈:

- 自2027年起,歐盟執委會將按週計算CBAM憑證的價格,為EU3.5ETS排放額度拍賣平台收盤價格平均值。平均值將依據拍賣量進行加權,以更好地反映碳排放交易系統的價格。該價格將以歐元計算,並每周向公眾公佈。
3.6 申報人如何繳交CBAM憑證?
- 授權申報人應在每年9月30日前向CBAM登錄處提交年度申報,年度申報將顯示需要繳交的CBAM憑證數,數量與該年度進口到歐盟的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相對應。
- 每年9月30日之前,以及2027年9月30日之前(針對2026年度),授權申報人將於CBAM登錄處,繳交與同年年度申報中對應數量的CBAM憑證
3.7 如何計算需繳交的CBAM憑證?
- 對於某一年的每種CBAM貨品,授權CBAM申報人應繳交CBAM憑證數量,將由該進口CBAM貨品的數量與特定內含排放量決定,再扣減特定內含免費核配,並在相關情況下,扣減已於原產國實際支付碳定價所涵蓋的特定排放量。

- 對於特定貨物,若計算出的憑證數量為負值,則負值設為零(不能用以扣減其他CBAM貨品之義務,即無需為該貨物繳銷任何CBAM憑證)。
- 特定內含排放量可以依據以下兩種方式進行報告:(1)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或(2)預設值(請參閱問題4.25「何謂預設值?如何運作?」)。
- 有關如何確定免費核配涵蓋之具體排放量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問題3.8「在CBAM付款義務的計算過程中,如何納入免費核配?」
- 有關如何從CBAM中扣減在已於第三國支付之碳定價的更多詳細資訊,請參閱問題3.10「CBAM將如何執行第三國碳定價扣減?」
3.8 在CBAM付款義務的計算過程中,如何納入免費核配?
- 對於特定CBAM貨品,輸歐企業於CBAM下的付款義務係基於該貨品之內含排放量,扣減歐盟生產商生產同類貨品可取得的相應免費核配。此機制旨在確保歐盟生產的產品與第三國生產的產品受到同等對待。免費核配調整之計算規則,載於(EU)第2025/2620號執行規則中。
- 此項免費核配調整係依據CBAM標竿值計算,而該標竿值係依據EU ETS標竿值修改而來。調整之計算亦考量進口貨品的數量、EU ETS下免費核配總量之跨部門修正係數(Crosssectoral correction factor),以及EU ETS規定中定義的相關CBAM係數。
- CBAM係數反映2026年至2034年間,EU ETS於CBAM納管產業中逐步退場的時程,並同步提升CBAM的付款義務(因免費核配減少)。
- 由於CBAM規則允許授權申報人依據實際排放量或預設值報告進口貨品的內含排放量,因此免費核配之調整也反映此原則:
- 如果申報「實際排放量」,則免費核配之調整應同樣反映實際生產過程和貨品組成成分,計算規則明訂於(EU)第2025/2620號執行規則附錄第3節。
- 如果申報「內含排放量之預設值」,則該調整應基於免費核配之預設值,該計算規則明訂於(EU)第2025/2620號執行規章附錄第4節,並基於附錄B欄中設定的CBAM標竿值。在此情況下,應採用與(EU)第2025/2621號執行規則附錄一中針對該貨品或前驅物之原產國所對應的生產路線。
- 由於EU ETS中一般不會對發電不給予免費配額,因此有關進口電力的CBAM義務,亦不適用任何免費核配調整。
3.9 如何決定CBAM標竿值?
- CBAM標竿值係結合EU ETS之綜合指標所制定。制定的必要性在於可供使用之ETS產品標竿值數量有限,且其非依據CN編碼進行定義。制定CBAM標竿值所遵循之原則,旨在全面反映EU ETS的免費核配分配規則。
- CBAM標竿值係依CN編碼逐一訂定。在某些情況下,若不同CN編碼的生產過程相似,且使用相同的前驅物,其標竿值可能相同。另一方面,亦有部分CN編碼會依據其生產路徑而擁有數個不同的CBAM標竿值。例如:以原生鋼(Primary steel)與再生鋼(Secondary steel)所製成之貨品。
- CBAM標竿值明列於(EU)第2025/2620號執行規則之附錄中:
- A欄標竿值(Column A):指為製程相關標竿值,不計前驅物。當採用「實際數據」來判定內含免費核配時,應適用A欄標竿值。
- B欄標竿值(Column B):納入前驅物計算。當採用「預設值」來判定最終貨品或前驅物內含免費核配時,應適用B欄標竿值。
- 針對「簡單貨品(Simple good)」而言,A欄之標竿值會等於B欄之標竿值。
- (EU)第2025/2620號執行規則中所訂定之CBAM標竿值自2026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在2026年至2030年期間之最終版EU ETS標竿值發布後,應隨即對CBAM標竿值進行審查。基於該最終版ETS標竿值所更新之CBAM標竿值,應適用於自2027年1月1日起進口之貨品。
3.10 CBAM 將如何執行第三國碳定價扣減?
- 授權CBAM申報人可以申請扣減應繳交CBAM憑證數量。減少的金額相當於CBAM產品申報的內容排放量,依據原產國已實際支付的相應碳定價。
- CBAM規則中,「碳定價(carbon price)」被定義為「在削減溫室氣體排放制度下,於第三國支付的貨幣金額,形式包括稅金、規費或費用,或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系統下的排放額度形式支付」。
- 只有在原產國「實際支付」的碳定價才能用於扣減應繳交CBAM憑證數量。如果授權CBAM申報人從任何退費/返還或其他形式的補償中獲益,該獲益將被納入實際支付之碳定價的計算範圍。例如,依據ETS授予免費核配。
- 執委會計劃於2026年通過一項執行法案,規定扣減於原產國實際支付之碳定價的更多細節。其中包括將以外幣實際支付的碳定價轉換為相應扣減應繳交CBAM憑證數量的規則,包含以年度平均匯率將外幣實際支付的碳價轉換為歐元(請參閱問題3.7),證明碳定價「實際支付」所需的實際付款證據類型及獨立機構的認證、與應計入的返還和其他補償形式。
3.11 CBAM 能否產生及運用(財政)收入?
- CBAM並非以產生預算收入為設計目的。一般來說,收入的潛在發展趨勢將取決於未來ETS的碳定價、進口CBAM貨品之內含排放量,以及在第三國已實際有效支付的碳定價。然而,該收入僅為CBAM政策的附帶效應,CBAM的實施主要預期為減少內含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並促使貿易夥伴重視國內碳定價政策的收入創造功能。
- 但是,如果在實施後的最初幾年確實產生財政收入,依據歐盟機構間協議LI 433/28,此收入將成為歐盟預算的自有資金。
- 4.1 何謂「功能單位」(Functional Unit)?為何肥料與水泥製品的功能單位定義不同?
- 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4條,功能單位預設為「以噸為單位、歸入同一CN編碼的貨品數量」,但該條所列之例外情況(肥料與水泥)除外。
- 針對「肥料」與「水泥」貨品,其功能單位則分別依據其「氮(Nitrogen)」與「熟料(Clinker)」之含量來定義。這是因為功能單位必須依據產品的功能或性能來訂定,特別是當功能與性能和貨品的特定參數成正比時。對於水泥貨品,熟料含量決定其性能,且與產品的內含排放量高度相關;同樣的邏輯亦適用於含氮肥料中的氮含量。
4.2 鑑於第72章「鋼鐵」已列於(EU)第2023/956號規則附錄一中,是否能將單一功能單位適用於該章底下的所有貨品?
- 不可以。依據(EEC)第2658/87號規章,「 CN編碼」係指用以定義CN子目的8位代碼。CBAM規章附錄一中所列出的代碼72,指第72章「鋼鐵」,因此涵蓋該章底下所有CN編碼。
- 不同8位CN編碼之貨品,原則上應分別計算特定內含排放量;惟符合強制分組規定者除外。(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第A.4點規定,屬於同一生產過程下的CN編碼必須進行「強制分組(Mandatory grouping)」,請參閱問題4.4。
4.3 何謂「設施(Installation)」?是否由實體場址的法律實體決定?是否可以在同一實體場址內設置多個設施?
- 「設施(Installation)」指執行生產過程的固定技術單元;
- 「生產過程(Production process)」指用以於設施中生產貨品而進行的化學與物理過程;
- 「貨品(Goods)」:指CBAM規則附錄一所列的貨品。
- 「設施」應理解為規則附錄一中所列貨品之生產過程發生的場所或地點,而生產過程由其所生產貨品的CN編碼定義。因此,設施應涵蓋生產某一CN編碼貨品所需之全部化學與物理過程。
4.4 對於以下類別的產品:粗鋼、鋼鐵製品、未鍛軋鋁與鋁製品,何時必須將其分類為單一多功能生產過程?
- 在CN編碼下屬於粗鋼、鋼鐵製品、未鍛軋鋁與鋁製品之綜合貨品類別,若符合(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A.4點之條件,則必須歸入單一多功能生產過程。
- 對於屬於上述貨品的不同功能單位,如果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則必須進行CN編碼的強制分組(Mandatory Aggregation):
- 不同的功能單位(即CN編碼)僅在尺寸或形狀上有所不同。意即,不同寬度或厚度的鑄造、擠壓、軋製或鍛造貨品之CN編碼,必須視為包含在單一生產過程內。
- 不同類型的功能單位,由相同類型的前驅物、數量與比例製成。
4.5 對於肥料類產品,何時必須將其分類為單一多功能生產過程?
- 若貨品在CN編碼下屬於肥料之綜合貨品類別,若符合執行規章附錄二A.4點之條件,則必須分類為單一多功能生產過程。
- 對於屬於肥料的不同功能單位,如果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則必須進行CN編碼的強制分組:
- 由相同類型、數量和比例的前驅物質製成,或由同一種物質組成。
- 僅存在濃度差異。
- 在下列情況可以進行以下整合:
-氨(CN28141000和2814200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硝酸(CN2808000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尿素(CN31021012、31021015、31021019、3102109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硝酸銨及其混合物(CN31023010、31023090、31024010、3102409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氨鹽(CN31022100、31053000、3105400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硝酸鹽(CN28342100,31025000)構成一個生產過程;
-其他屬於「混合肥料(Mixed Fertilisers)」綜合貨品類別的其他CN編碼貨物,可被視為聯合生產過程。
4.6 當某種CBAM貨品在同一設施內,透過多條生產路線生產時,應如何計算內含排放量?
- 當在生產一個產品功能單位時採用多條生產路線,應使用涵蓋所有生產路線的單一生產過程(請參閱(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4條)。
4.7 是否能為兩個位於相同 CN 編碼範圍內的貨品,創建兩個獨立的生產過程?
- 不行,同個CN編碼不能對應多個生產過程。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4條,在同一設施內,屬於同一功能單位(例如:同一CN編碼)的貨品,必須被認定為同個生產過程。
4.8 當某種CBAM貨品在同一設施內生產時,是否能分別計算銷往歐盟與非歐盟之生產批次的內含排放量?
- 不行,不能人為地依據產品的最終用途來劃分生產過程。「生產過程」是針對同一功能單位下生產的全部貨品為定義,例如同一 CN 代碼下的商品,請參閱問題4.7。
4.9 當使用「未列入」附錄二的前驅物,生產「列入」附錄二的複雜貨品時,前驅物的間接排放是否應計入複雜貨品的內含排放量?
- 當(EU)第2023/956號規則附錄二所列之複雜貨品的生產過程,包含一個或多個未列入該附錄的前驅物時,這些前驅物的間接排放量必須計入複雜貨品的內含排放量中。(請參閱(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一第3點的跨部門規則)。
4.10 當使用來自不同設施的相同前驅物生產複雜貨品時,應如何計算前驅物的內含排放量?何時可以適用(EU)第 2025/2547 號規則第14條第(3)項?
- 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當生產複雜貨品的設施自多個設施取得屬於同一CN編碼的前驅物時,該等前驅物中的內含排放量。原則上(預設)該CN編碼前驅物的內含排放量,必須以從該等不同設施接收之該CN編碼前驅物內含排放量的加權平均值而訂。
- 例外適用條件,依據第14條第(3)項適用於經營者能夠向查驗人員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特定生產過程中(即生產特定CN編碼)僅使用來自單一設施或特定部分設施之前驅物時,應使用從該單一設施取得的前驅物內含排放量,或使用該特定部分設施取得的前驅物內含排放量之加權平均值。
4.11 對於使用前驅物的鋼鐵貨品生產商,是否可以使用切割後的前驅物質量,代替進入切割過程的前驅物質量,用以計算最終鋼材產品的內含排放量?
- 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第3.16點,切割活動不屬於鋼鐵類貨品之系統邊界(System boundaries),其排放量亦不計入複雜貨品的內含排放量。另依同一規則附錄三第B點規定,經營者應使用進入生產過程前(切割前)之前驅物質量計算內含排放量。
4.12 透過部分氧化或自熱式重組法制氫時,生產氧氣所產生的排放量,是否包含在生產氫氣的內含排放量中?
- 透過部分氧化或自熱式重組法產製氫氣時,氧氣為其生產過程中的投入原料(Input Material)。然而,由於氧氣未被列入CBAM規則附錄一中,因此氧氣不被視為氫氣的前驅物。依執行規則附錄四第3點,其內含排放量不予計算。因此,空氣分離裝置(air separation unit)的燃料燃燒與電力消耗所產生之排放量,應不計入生產氫氣的內含排放量。
4.13 當來自不同設施的兩個或多個生產批次的液體肥料,混合後儲存在同個儲罐內時,內含排放量應該如何計算?可以用質量平衡監管鏈模型計算嗎?
- 需要注意的是,內含排放量應按功能單位進行報告。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4條,就肥料而言,功能單位定義為依據該CN編碼生產的貨品中含氮的公斤數。
- 在這種情況下,一個功能單位由兩個不同批次的相同CN編碼組成,因此內含排放量應以加權平均值計算。
- 質量平衡監管鏈模型不得作為CBAM可追溯性證明。
4.14 計算內含排放量的相關期間為?可否使用往年的數據?
- 計算內含排放量的預設參考週期為一整個日曆年。
- 預設情況下,貨品應推定為進口當年所生產,除非有資訊證明實際生產年份不同。
- 報告期間不得早於2026年。
- 可以使用不同參考期間,例如財政年度,惟該參考期間至少需涵蓋連續三個月、能夠代表生產過程,且在內含排放量之計算中一致適用。
- 內含排放量應使用與該貨品生產所採用之參考期間相對應的數據進行決定。只有當無法取得相關參考期間的數據,且所用數據仍能代表實際生產條件時,才允許使用往年數據。
- 對於早期生產、後期進口的貨品(包括庫存貨品),內含排放量應依照有關規則,按不同生產期間之排放量進行分配及平均後決定。
4.15 何謂簡單貨品與複雜貨品?
- 「簡單貨品(Simple goods)」:指依據CBAM申報方法,以被視為不含任何內含排放量的原料所生產的貨品,其生產排放量完全取決於其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排放。
- 「複雜貨品(Complex goods)」:指生產過程中使用CBAM規則範圍內的相關前驅物的貨品,必須將相關前驅物的內含排放量納入計算。相關前驅物為用於生產複雜貨品的投入原料,且其本身就是CBAM貨品。在水泥產業,水泥熟料就是一個典型的前驅物,其為波特蘭水泥的主要成分。
4.16 何謂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
- 「直接排放(Direct emissions)」涵蓋CBAM貨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排放量,包括加熱與冷卻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排放量,且不論加熱與冷卻之生產地點。意即,即使加熱與冷卻的生產發生在設施之外,其所產生之排放量仍應計入直接排放。
- 「間接排放(Indirect emissions)」涵蓋CBAM貨品生產過程中消耗的電力所產生之排放量。
- 計算CBAM產品的特定內含直接/間接排放量時,亦應納入相關前驅物的內含直接/間接排放量。
- 依據CBAM規則,鋼鐵、鋁與氫氣應申報直接排放,水泥及肥料(以及凝聚鐵礦)的輸歐企業則必須申報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
4.17 何謂「氣泡法(Bubble Approach)」,如何運作?
- 如果一個設施生產一種複雜貨品及其前驅物,且該前驅物完全用於生產該複雜貨品,則該設施可能構成聯合(單一)生產過程。
4.18 若進口的 CBAM 貨品在生產時使用來自歐盟境內的前驅物(例如:生鐵),是否必須將其納入計算?
- 對於使用歐盟境內生產的前驅物生產複雜貨品之情況,該前驅物之特定直接或間接內含排放量應計為零(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三第B點)。
- 即使歐盟前驅物無需納入內含排放量的計算中(記為零),但用於生產複雜CBAM貨品的前驅物數量仍必須申報(依據同一規則附錄二第E點)。
4.19 吸收規則(Absorption Rule)是否應用於複合貨品內含排放量的計算?
- 否。吸收規則是用於確定貨品原產地所使用的概念。此原則允許中間產品在後續製造「具原產地資格之貨品」的過程中,仍保有其原產地地位,並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忽略該中間產品中先前所有非原產地投入所含的部分。但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之計算依完全不同之規則進行。
4.20 如何確定CBAM貨品生產時的間接排放量?
- 「間接排放量」指將CBAM貨品生產過程中消耗的電力乘以適用的電力排放因子(Electricity Emission Factor)。
- 電力排放因子可能反映以下兩種情況之一:
- 供應所消耗電力之電網排放因子;
- 實際電力排放因子,其使用須符合適用的CBAM規則。
- 用於計算間接排放量之電力排放因子,應為依CBAM方法學確定、適用於電力生產國家或地區的排放因子。
- 間接排放量僅對CBAM涵蓋間接排放量的貨品納入計算,即水泥與肥料(以及凝聚鐵礦)。
4.21 是否應納入廠區內運輸時所產生的排放量?
- 輸送帶運輸、管道運輸以及其他固定設備運輸所產生的排放均包含在內。移動機械(卡車、堆高機等)使用產生的排放則予以排除。此規則與EU ETS規則相同。
4.22 是否能利用碳捕捉與利用(CCU)/碳捕捉與封存(CCS)減少內含排放量?
- 碳捕捉、利用與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Use/Storage,CCUS)為市場上日益普及之減碳技術,可用於減少二氧化碳排放。在符合特定條件時,該等減排量可在計算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時納入考量。(詳見(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第B.8.2節。這些條件主要包括:(1)捕捉的二氧化碳用於生產貨品,且於產品中形成永久性化學結合;或(2)捕捉的二氧化碳被轉移到長期地質封存場所。執委會(EU)第2024/2620號授權規則中,規定了溫室氣體於產品中永久性化學結合的認定要求。
4.23 是否能利用提高石油採收率(EOR)減少內含排放量?
- 提高石油採收率(Enhanced Oil Recovery,EOR)主要是一種用於提高石油開採量的技術。理論上,如果石油開採場址設有長期地質封存場所,並且滿足特定條件,該過程中注入的二氧化碳可以在計算內含排放量時予以扣減。這些條件與碳捕捉與封存(CCS)的條件相同。(請參見(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第B.8.2節。)
4.24 是否接受來自生命週期評估(LCA)/生命週期庫存資料庫的排放因子?
- 不,生命週期評估(Life-Cycle Assessments,LCA)/生命週期庫存資料庫中的排放因子不被接受用於計算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
4.25 何謂預設值(Default Value)?如何運作?
- 在正式期內,如無法取得所有類型CBAM貨品除電力以外實際經查驗的內含排放量數據,授權申報人可以使用預設值。進口到歐盟境內的貨品預設值規定於(EU)第2025/2621號執行規則附錄一。
- 預設值因國家與年份而異。如果CBAM貨品未被明確列出,或已列出但相關欄位顯示「-」,則申報人必須使用附錄一「其他國家和地區」表中的預設值。
- 附錄一的預設值必須逐步按比例進行「加成(Mark-up)」。 2026年為10%,2027年為20%,2028年起為30%。肥料的加成較低,2026年為1%。預設值(包括加成)的決定旨在確保在應用預設值時不會低估內含排放量。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於授權申報人而言,使用實際數值比使用預設值更為有利。
- 如果在第三國營運設施的經營者無法取得其所購買前驅物的實際內含排放量數據,可將前驅物的預設值與其生產過程排放的實際數據結合使用。如果經營者知道前驅貨品的產地,則應使用預設值(並加上相應的加成);如果經營者不知道前驅物的產地,則應使用附錄四中的預設值(並加上相應的加成)。
4.26 如何決定預設值?
- (EU)第2025/2621號執行規則附錄一的預設值,是基於歐盟執委會聯合研究中心(European Commission’s Joint Research Centre)於2023年為過渡期制定的方法。這些預設值以最佳且公開可用的資料為基礎,採用過渡期內第三國生產商在CBAM登錄處中提供的資料。在缺乏足夠可靠數據的情況下,將採用附錄一「其他國家和地區」表中的預設值,對應於每一貨品排放強度最高的十個出口國的平均值
4.27 如何計算使用生物質(biomass)所產生的排放量?
- CBAM方法採用與EU ETS相同的規則。如果生物質用作製程投入(例如,木炭用作高爐中的還原劑或用於生產電極),則使用生物質產生的排放量不予計入(即「計為零(zerorating)」)。
- 如果生物質(固體、液體或氣體)用作燃料(即用於能源目的),則應計入產生的排放量,除非該生物質符合「再生能源指令(EU)2018/2001」所訂之相關永續性與溫室氣體減排標準。適用的標準取決於所用生物質的類型。
4.28 當一個設施同時用於多個生產過程,如何將該設施的排放量歸因於各個生產過程?
- 設施中的所有投入、產出與相應的排放量都應歸因於已確定的生產過程,同時考慮到(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一中定義的系統邊界。
- 原則上,設施的相關排放量應全部(100%)歸屬於CBAM貨品及非CBAM貨品(如適用)的生產過程,不得有未分配之排放量。
- 對於包含多個生產過程的設施,如果存在共享設備、共享「來源流(source streams)」或共享排放源,則應將投入、產出與排放量依合理比例分配給不同的生產過程。歸因原則及具體規則規定於(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三。
4.29 判定活動水準時,是否應納入可銷售的不合格產品?
- 如果不合格產品可以銷售,且該產品被列於(EU)第2023/956號規則附錄一中,則應將其納入生產活動量。
4.30 當某種被歸類為 CBAM 納管之最終貨品,實際上是由一個金屬部件(屬於CBAM納管)與另一種材料(不屬於CBAM納管)組裝而成,如何確定其質量是否超過最低門檻?如何計算該最終貨品的內含排放量?
- 由於該最終貨品屬於(EU)第2023/956號規則附錄一中列出的CN編碼分類別,因此受CBAM規範。海關申報單中該CN編碼的淨重將被用以評估輸歐企業的進口量是否超過50公噸之門檻。
- 依據實際數值確定最終貨品的內含排放量,應遵循以下要素:
- 由於該貨品由金屬部件(可視為CBAM前驅物)與另一種未列入該規則附錄一的材料構成,因此可將其視為「複雜CBAM貨品」。最終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基於實際數值)僅包含作為前驅物之金屬部件的內含排放量,且應僅基於該資訊進行計算(可使用實際數值或預設值)。
- 以預設值計算複雜貨品的內含排放量時,應使用(EU)第2025/2621號執行規則附錄一中規定的預設值。
4.31 決定內含排放量時,哪些鋼鐵與鋁製品的轉化過程須納入計算?
- 對於生產「鋼鐵產品」類別貨品的每個生產過程,系統邊界內的轉換過程規定於(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一第3.16.2節中。包括與生產過程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所有過程,例如再加熱、再熔化、鑄造、熱軋、冷軋、鍛造、酸洗、退火、塗層、鍍鋅(galvanizing)、線材拉伸等,但不包括鋼鐵產品的電鍍(plating)、切割、焊接和表面精整(finishing)。
- 對於生產「鋁製品」類別貨品的每個生產過程,系統邊界內的轉換過程規定於(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一第3.18.2節中。包括與生產過程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所有過程,但不包括鋁製品的切割、焊接和精加工。
- 如果上述過程發生在次級設施中,或外包給其他公司,且貨品隨後返回到主要設施中,應將其視為發生在主要設施中。
4.32 如果CBAM的付款義務計算結果為負值,將如何處理?
- 如果計算結果顯示某貨品的CBAM付款義務為負值,則該貨品的CBAM付款義務視為0。這種情況會發生在內含排放量低於免費核配調整額,或在原產地支付的碳定價高於EU ETS價格時。
- 若CBAM申報人進口多種貨品,其中包括一種CBAM付款義務為負值的貨品時,該貨品之付款義務視為0,且不能從該申報人其他貨品的付款義務中扣減。
5.1 成為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需要具備哪些能力?
- 任何查驗機構/法人實體均可申請CBAM認證。其註冊地可以是歐盟成員國,也可以是第三國。
- 該公司應證明其了解ISO 14065(環境資訊查驗機構要求)以及ISO 17029(確證與查證機構一般原則與要求), 並具備資料與資訊稽核之專業能力。
- 此外,亦必須證明其了解CBAM規則,尤其是關於認證、查驗、排放量的監測與計算,以及免費核配調整等項目。
- 該公司還必須滿足獨立性(相對於經營者與歐盟當局)及公正性的核心要求。(請參見歐盟執委會(EU)第2025/2551號授權規則)。
5.2 可以在哪裡申請成為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
- 只有位於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認證機構(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NAB),或在CBAM規則納入歐洲經濟區協議後設立於歐洲經濟區國家之NAB才能提供CBAM認證。
- 歐洲認證合作組織(European cooperation for Accreditation)已將提供CBAM認證的國家認證機構名錄發布於其網站上。在歐盟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國家註冊成立的查驗公司如欲取得認證,須向其註冊所在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國家的國家認證機構提出申請。在第三國註冊成立的查驗公司,可向任何提供此服務的國家認證機構提出申請。
5.3 申請CBAM認證是否需要付費?
- 是的。各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認證機構(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 NAB)均會收取費用,以涵蓋認證過程的成本,以及取得認證後後續的年度監督活動(annual surveillance activities)費用。認證費用各有不同,主要取決於申請者的規模與所在地,以及在申請時所涵蓋的活動群組(activity groups)數量。
5.4 歐盟國家認證機構將如何處理認證申請?
- 依CBAM規則,申請人須向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認證機構提出認證申請。
- 申請人須提供足以證明其能力及公正性的保證。例如,申請人須具備適用查驗規則的能力,並熟悉CBAM內含排放量計算方法論規則。
- 對認證申請進行評估時,國家認證機構將執行以下操作:
- 審查申請人提供的必要資訊;
- 對申請人場址進行現場訪查,審查內部查驗文件的代表性樣本,並評估申請人於品質管理系統之實施情況以及開展查驗活動的程序或流程;
- 見證具代表性數量之參與經營者排放報告查證的申請人人員之表現與專業能力,以確保其依照CBAM規則運作。
5.5 CBAM認證是否永久有效?
- 不是。CBAM認證的有效期只有五年,但經過國家認證機構的重新評估後,可以續期五年。
- 國家認證機構也會對查驗機構進行年度監督,若其不再符合CBAM的要求,國家認證機構將採取行政措施,例如暫停或撤銷認證,或暫停特定範圍的認證。
5.6 取得認證後,CBAM查驗機構是否可以查驗任何設施?
- 已認證的查驗機構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進行查驗活動,其所發布的查驗報告對於所有歐盟成員國均有效。
- 然而,CBAM的認證申請可以涵蓋不同的認證範圍,主要基於貨品類別進行區分。因此,查驗機構可能僅取得特定CBAM貨品(例如水泥或化學肥料)的查驗認證。
- 因此,如果設施生產的CBAM貨品屬於CBAM查驗機構未取得認證的範圍,則該查驗機構即不具備執行該貨品查驗的資格,僅得於其認證範圍內執行查驗。
5.7 CBAM查驗機構必須符合哪些ISO標準?
- CBAM查驗機構必須證明其符合ISO 17029(確證與查驗機構的一般原則及要求)。此外,ISO 14065(環境資訊查驗機構要求)應與ISO 17029併同適用,因此CBAM查驗機構亦必須證明其符合該標準。
5.8 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能否將查驗工作外包給設於第三國之當地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該當地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是否需要另取得CBAM認證?
- 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可以將某些查驗活動外包給其他查驗機構,但須遵守CBAM認證規定、查驗規則,以及ISO 14065。
- 經認證的查驗機構(而非外包機構)仍對查驗過程與查驗報告承擔全部責任。此外,經認證的查驗機構不得將查驗報告支出具或技術審查外包。
- 外包機構需要提供充分的保證,例如公正性及獨立性。經營者也需要同意將部分查驗活動外包。
- 國家認證機構得在對查驗機構進行認證或監督活動時,一併將外包機構納入評估之一部分。
5.9 如何確保已報告之CBAM排放量資訊的可靠性?
- 執委會將與成員國主管機關合作,持續監測已報告的排放量與相應的貿易情況,以查明規避與不遵守CBAM及其次級法規的行為。
- 自2026年1月1日起,進口貨品中申報的實際內含排放量必須由經CBAM認證的查驗機構查驗。查驗機構將針對經營者提供的內含排放量是否計算正確進行查驗。申報人應在提交之CBAM申報中,將經營者的內含排放量計算結果及查驗報告一併納入。
- 歐盟執委會和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對CBAM申報進行審查。當CBAM申報內容包含錯誤時,國家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
5.10 應該聯絡誰來查驗進口CBAM貨品中的內含排放量?
- 只有生產CBAM貨品的第三國經營者,才能決定是否依照CBAM方法規則監控及計算其排放量,並確保其計算結果得到查驗。如果經營者選擇不提供此項服務,申報人必須使用預設值。
- 經營者可向任何經CBAM正式認證的查驗機構尋求協助,所有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都將被登記於CBAM登錄處中。此外,歐盟執委會將定期在公開網站上公佈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名單。歐盟各國國家認證機構亦有義務公佈其經認證之實體資訊。
- 申報人將直接從CBAM登錄處中的註冊經營者收到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資訊。在2027年,經營者無需在CBAM登錄處註冊,而可將資訊傳送給CBAM登錄處以外的申報人,此時,申報人需要手動將資訊上傳至CBAM登錄處。CBAM登錄處用於提交CBAM申報的模組將於2027年開放。
5.11 我是輸歐企業。一些私人機構希望提供我付費查驗服務,這是否合法?
- 輸歐企業應僅從生產該輸歐企業品的第三國經營者取得實際經查驗的排放資訊。若由非生產該貨品之第三國經營者主動提供查驗報告者,極可能是詐騙。
- 首批查驗報告預計將於2027年初產出。第三國經營者應已在CBAM登錄處註冊,以確保能向申報人便捷安全地傳輸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資訊。若經營者尚未註冊,則需透過私人管道將此資訊交給輸歐企業,輸歐企業則需自行在登錄處中提供相關資訊。
5.12 有關進口 CBAM貨品,如何確保其在2027年9月30日之前提交的首份CBAM申報中,能夠使用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
- 首先,聯絡生產CBAM貨品的經營者,詢問其是否打算提供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資料。經營者亦可於CBAM登錄處中註冊,此步驟將有助於申報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
- 經營者應於2026年立即採取具體措施,監測並計算其內含排放量。隨後,經營者需要找到經CBAM認證的查驗機構查驗計算結果的正確性。
- 國家認證機構應於2026年9月頒發首批CBAM認證。在取得認證前,雖然查驗機構無法進行任何查驗工作,但經營者可以提前聯繫正在申請CBAM認證的查驗機構,確保能在2027年初迅速展開查驗工作。
5.13 我是輸歐企業。如果我的查驗出現錯誤,我是否需要負起責任?
- 申報人是唯一對CBAM申報內容(包括查驗報告)負有法律責任的人。若查驗報告中的錯誤資訊對需要繳交的CBAM憑證數量產生影響,申報人可能需要支付罰款。
- 若錯誤是因為第三方(例如查驗機構)提供的資訊不正確所造成,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減少罰款金額。執委會將在未來幾個月內通過一項關於提交CBAM申報程序的實施細則。
5.14 執委會是否會提供指導文件與培訓?
- 執委會各部門將定期在稅務暨關務總署(Directorate-General for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DG TAXUD)專門設立的CBAM網頁上提供資訊與培訓資料。該網頁提供關於查驗等主題的網路研討會連結。
- 執委會各部門將發布指引文件,進一步解釋計算內含排放量以及認證查驗的相關規則。
5.15 我是經營者。是否需要每年安排經認證的查驗機構進行實地查訪?
- 原則上,查驗人員必須對貨品生產設施進行實地查訪 (physical site visit)。首次查訪一律必須進行現場實地查訪,除非存在嚴重、特殊且不可預見的情況。
- 連續第二年接受查驗時,可由視訊實地查訪(virtual site visit)替代,甚至可以豁免(即無需進行現場或虛擬實地查訪),但須為滿足嚴格條件之特定情況:(1)設施不得過於複雜,且查驗機構必須對其有充分的了解;(2)自上次現場實地查訪以來,設施不得發生任何重大變更或修改;(3)查驗機構必須能夠遠端取得與評估相關之所有資訊,並能合理確保經營者的排放報告不存在任何虛假陳述與不符合事項。
- 如需在次年度安排視訊實地查訪,則在前一個申報期間內必須進行過實地查訪。如需免除進行實地考察的義務,則必須在最近兩個申報期間內進行過現場實地查訪。
- 對於無排放溫室氣體的電力設施,若其符合特定條件,且在過去五個申報期間內至少進行過一次實地查訪,則其可特別豁免查訪。
5.16 考量到烏克蘭正面臨俄羅斯侵略戰爭的嚴峻局勢,查驗機構是否需要對烏克蘭的設施進行實地考察?
- 依據(EU)第2025/2546號執行規則第4條(a)款,允許查驗機構在發生超出經營者控制範圍之嚴重、特殊且不可預見的情況時(不可抗力),以虛擬實地考察代替現場實地考察。查驗機構應確保無法克服該特殊情況,並採取相關措施,以確保仍能合理確信報告不存在重大不實陳述。
- 俄羅斯對烏克蘭發動的侵略戰爭屬於嚴重、特殊且不可預見的事件。
- 查驗機構決定進行虛擬現場考察之決定,可能會受到國家認證機構的事後審查,執委會及國家認證機構可能在審查CBAM申報時一併檢視此一決定。執委會目前正在編寫的認證與查驗指引文件將提供此項規定的具體應用細節。
5.17 我是申報人。我應該使用哪份查驗報告提供查驗貨品的實際排放量?
- 申報人必須提供進口貨品生產過程中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即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必須與貨品的生產年份(或「申報期間」) 相符。為減輕舉證責任,生產年份推定為進口年份。例如,某CBAM貨品於2026年1月1日進口,則申報期推定為2026年,申報人須在2027年9月30日前提交的CBAM申報中提供2026年之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
- 然而,若能充分證明實際生產時間,申報人亦可以使用與貨品生產期間相對應的申報期間。例如,某CBAM貨品的進口日 期為2027年1月1日,但有證據表明該貨品生產於2026年11月30日,則申報人可以選擇使用2027報告年度的實際經查驗之排放量(推定),或提供實際生產時間的證據,使用2026年度與之對應之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報告。
- 對於2026年進口的貨品,即使該貨品實際上生產於之前的年份,其法定報告期間亦設定為2026年。如果無法對應2026年報告期間的經查驗實際排放量,則應使用預設值。
5.18 我是經營者。對於我在設施中所使用但非自身產生的前驅物,能否使用其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資料?
- 前驅物中的內含排放量與其他CBAM貨品處理方法相同,可以使用預設值或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
- 如果採用實際數值,則生產前驅物的設施經營者須向生產複雜產品的設施經營者提供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自2028年起,經營者可以透過CBAM登錄處共享前驅物實際經查驗的排放量。在此之前,經營者必須在CBAM登錄處之外交換此類資訊。
- 對複雜產品經營者產生的內含排放量之查驗,CBAM查驗機構將審查前驅物查驗報告,以確保其可靠性。預設情況下,查驗機構將評估與複雜貨品報告期間(或生產年份)相對應的查驗報告。惟若經營者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以確定實際生產時間,則查驗機構亦可評估與前驅物報告期間對應的查驗報告。
5.19 查驗人員(包括主導查驗員與技術審查員)是否需要提供英語語言能力證明?
- 每次查驗工作,查驗機構必須組成一個查驗團隊,包含一名具備英語溝通能力的CBAM主導查驗員(lead auditor)。團隊中還必須至少包含一名能夠使用經營者語言進行有效溝通的CBAM查驗員(auditor)。
- 查驗報告必須以英文撰寫。負責審查查驗報告草稿與內部查驗文件的獨立查驗員也必須具備良好的英語溝通能力。
5.20 於 2025 年生產,於 2026年進口的貨品,是否受CBAM規則之約束?
- 是的。CBAM適用於2026年起所有進口到歐盟的CBAM貨品,無論貨品何時生產,或何時簽訂買賣契約(即不論生產年度,以進口年度判定)。
- 關鍵為歐盟成員國海關當局放行CBAM貨品供自由流通之海關申報時間點。因此於2025年生產,2026年進口之貨品仍適用CBAM之規定。
- 對於2026年進口的貨品,即使其實際上是在過去的年份被生產,確定其內含排放量的報告期間仍依法推定為2026年。此規定旨在減輕舉證責任,避免申報人需要證明所有進口貨品的生產年份。特別是在2026年之時點,不可能提供2026年1月1日之前生產之貨品的排放數據,因為當時CBAM查驗尚不存在,也沒有經認證之CBAM查驗機構,而無法報告真實經查驗的排放量。
5.21 如何計算其他設施所產生之前驅物的排放量?
- 如果排放量是由其他設施生產的前驅物產生,則有兩種選擇。經營者可以使用前驅物內含排放量的預設值,或者,經營者的查驗人員可以考慮查驗實際的排放量,前提是存在與前驅物設施相對應的查驗報告。只有查驗報告中包含的實際數值才能被納入使用。因此,此複雜貨品的查驗報告,將包含所有已報告實際數值之前驅物的總結資訊。
6.1 依據CBAM規定,水泥是否被定義為複雜貨品?
- 是的。水泥在CBAM涵蓋範圍內被定義為複雜貨物,因為熟料(clinker)是水泥的前驅物,且熟料本身亦在 CBAM 涵蓋範圍內。
6.2 涉及放熱化學反應的肥料生產過程,是否應計入直接排放?
- 如果反應導致二氧化碳生成,例如透過有機化學物質的氧化反應,導致二氧化碳被排放,則其將被計為直接排放。將天然氣轉化為氫氣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排放量,亦屬於直接排放。
6.3 結合於尿素中的二氧化是否能計算為負排放?
- 不能。依據EU ETS規定,結合於尿素中的二氧化碳不計為負排放。因此,就CBAM規定申報排放量時,結合於尿素中的二氧化碳亦不適用任何扣減。這也意味著,在氨(合成氨)之生產過程中產生並轉移到尿素生產的二氧化碳,仍應計入氨之生產過程中的排放量。
6.4 在計算鋼鐵產品的內含排放量時,是否包含石灰窯、焦爐廠等輔助製程?
- 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一的規定,每個生產過程的系統邊界,依據所生產貨品所屬的綜合貨品類別定義。
- 石灰窯與焦爐廠不包含於鋼鐵生產的系統邊界內,因為這些工廠(plants)的產出(即石灰和焦炭)本身並非CBAM貨品。因此,在計算特定內含排放量時,石灰和焦炭也不被視為前驅物。
6.5 鐵礦球團(iron ore pellets)是否屬於 CBAM 的適用範圍?
- 是的。鐵礦球團屬於CN編碼26011200「凝聚鐵礦及其精砂,已焙燒之硫化鐵礦石除外」。
6.6 鋁/鋼製品的內含排放量是否應針對不同合金牌號(alloy grades)分別確定?
- 功能單位決定內含排放量。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第4條,功能單位預設為「以噸為單位、歸入相同CN編碼的貨品數量」,但該條所列之例外情況除外。因此,必須針對每個CN編碼分別計算特定內含排放量。即使在相同CN編碼下,合金元素的含量或廢料的佔比也可能有所不同。然而,無論合金元素的含量差異為何,都必須以CN編碼申報內含排放量。
6.7 CBAM 是否適用於歐盟成員國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內產生的電力?
- 不適用,此類電力不受CBAM管轄。
- 就該等電力而言,無須申請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亦無須存取CBAM登錄處。
6.8 在正式實施期,誰是進口電力的授權CBAM申報人?
- 與其他CBAM貨品相同,電力的授權CBAM申報人是指在海關申報單中填寫其CBAM帳號者,即輸歐企業或其間接關務代理人。
- 歐盟以外的輸歐企業必須指定間接關務代理人履行CBAM義務。
- 輸歐企業也可以指定服務提供者履行CBAM義務,但並不能免除輸歐企業(或適用情況下的間接代理人)之責任。
6.9 在正式實施期,誰應該申請成為進口電力的「授權CBAM申報人」?
- 電力的輸歐企業或其間接關務代理人均可申請成為「授權CBAM申報人」。就CBAM而言,「輸歐企業」是指為放行供自由流通而提交海關申報單的人,或當海關申報單由間接關務代理人提交時,代表提交海關申報單者。
- 依據CBAM規則第5條第4項,對於透過明確容量分配方式分配電力進口輸電容量的情況,授權程序應適用特殊制度:被視為CBAM申報人的電力輸歐企業,需向提交海關申報單之所在成員國的主管機關提交證明文件(可以是先前任何涵蓋此類電力的海關申報單),該文件需證明已明確分配給輸歐企業的容量,且輸歐企業已指定此容量。隨後,國家主管機關將自動分配一個CBAM帳號給輸歐企業。自2026年1月1日起,輸歐企業在申報CBAM貨品時必須使用此CBAM帳號。
- 若取得分配容量額度並指定該額度的人並非「輸歐企業」(定義見上文),不適用第5條第4項。在這種情況下,「輸歐企業」需要遵循標準授權流程;若取得分配容量額度並指定該額度的人是「輸歐企業」,但委託間接關務代理人辦理海關申報手續時,該間接關務代理人亦需遵循標準授權流程。
- 在第三國設立的輸歐企業必須指定間接關務代理人以履行CBAM義務。此間接關務代理人需要遵循標準的授權流程。
6.10 應使用哪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來確定進口電力的內含排放量?
- 進口電力的預設值係依據歐盟執委會可取得的最佳數據,針對第三國、第三國集團或第三國境內的區域分別確定。這些預設值為各國之二氧化碳排放係數,係基於國際能源署(IEA)涵蓋5年平均的數據,並已列於關於預設值的執行法案(EU) 2025/2621附錄三中。
- 當進口電力的生產國無特定可用的預設值時,則應使用歐盟境內的二氧化碳排放因子。該因子同樣基於IEA數據,並於預設值的執行法案(EU) 2025/2621附錄三中提供。
6.11 CBAM 如何適用於過境電力(electricity in transit)?
- CBAM如何適用於過境電力,取決於過境的具體情況。共有三種情況(其中「第三國」指CBAM適用的國家與地區):
- 案例1-電力於歐盟生產,輸送至第三國後,再次進入歐盟並於歐盟境內被消耗:在此情況下,電力的原產國為歐盟國家,因此不適用CBAM。
- 案例2-電力於第三國(A)生產,進入歐盟後,再輸往另一個第三國(B)供其消耗:不適用CBAM。CBAM僅適用於在歐盟放行進入自由流通(即進口)的電力。若該電力係置於歐盟過境程序(Union transit procedure)之下而未被進口,則不適用CBAM。
- 案例3-電力於第三國(C)生產,輸往另一個第三國(D)後,再進入歐盟並於歐盟境內被消耗:適用 CBAM。若出於 CBAM目的,該電力的內含排放量係基於預設值計算,則計算時應採用的數值為國家C的數值。
6.12「條件性要求(Conditionality)」申報實際電力內含排放量的要求為何?
- 「條件性要求」,指如果符合CBAM規則附錄五中的標準,可以使用特定發電設施的實際排放數據。須滿足下列條件,並注意各項標準為累加條件:
- 被申報之實際內含排放量的電量,包含於由授權申報人與位於第三國電力生產商之間的購電協議中;
- 該發電設施應直接連接到歐盟輸電系統,或可以證明在出口電力時,該設施與輸電系統之間的任何網路節點均不存在物理網路壅塞;
- 該發電設施每生產1度電,排放的化石燃料來源之二氧化碳不超過550公克;
- 被申報之實際內含排放量的電量,已由原產國、目的地國以及(如有)所有過境經過的國家中所有負責輸電系統的經營者,明確指定分配的併網(Interconnection)容量,且指定容量及該設施之發電量均指同一時間段,該時間段不得超過一個小時。
- 為證明上述條件已滿足,必須符合(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附錄二中D.2.4節所列之證據要素。
- 委員會已於2025年12月17日提交之CBAM修正案提案中,提議修改關於申報電力實際內含排放量的條件。提案正在由立法機關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尚無法預測。與此同時,申報實際內含排放量時,仍須遵守上述條件。
6.13 確定電力內含排放量的系統邊界為何?
- 申報時僅考慮電力生產過程中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例如與風力發電機組的生產及安裝相關的上游排放皆不予計入。
7.1 輸歐企業能否為海關申報與CBAM申報使用不同的關務代理人?
- 是的。依據現行的CBAM規則,CBAM義務與輸歐企業相關,或者在某些情況下,與作為授權申報人的間接關務代理人相關。
- 如果輸歐企業在歐盟成員國設立,輸歐企業負責履行CBAM義務,且必須持有授權CBAM申報人之身分,除非有間接關務申報人擔任相關貨品的授權申報人。
- 如果輸歐企業不在歐盟成員國境內設立,則間接關務代理人必須作為授權申報人,負責履行與進口貨品相關的CBAM義務。
- 對於同一海關申報單涵蓋的CBAM貨品,只能有一個間接關務代理人能作為授權申報人。授權申報人可將CBAM申報的技術工作委託給代表其行事的其他人。此項委託不影響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仍由授權申報人承擔。
7.2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不同意辦理CBAM申報,會發生什麼情況?
- 此狀況只有輸歐企業在歐盟境內設立機構的情況下才會存在。相反,如果輸歐企業不在歐盟境內設立,其必須指定間接關務代理人,由該代理人履行CBAM義務。
-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在可以拒絕報關的情況下,不同意擔任授權申報人,則間接關務代理人應相應地通知輸歐企業,告知輸歐企業遵守CBAM相關規定的義務。
7.3 直接報關代理人能否作為設立於歐盟境內之公司的CBAM授權申報人?
- 歐盟輸歐企業確實可以指定直接或間接的關務代理人。但是,CBAM的義務由申報文件中填報CBAM帳號的人員承擔。
- 即使輸歐企業已指定直接關務代理人,該輸歐企業仍需承擔申報義務。換言之,就申報而言,輸歐企業仍是申報人。
- 輸歐企業可以委任服務提供者協助其準備與提交履行CBAM義務所需的必要文件,但CBAM義務的責任仍然在於輸歐企業,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在於間接代理人。
7.4 如果輸歐企業是註冊於第三國之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機構,且兩者共享同一EORI號碼,則相關的國家主管機構是哪一個?
- 如果母公司是未在歐盟成員國設立的法人,且在歐盟成員國設有分支機構,而該分公司/分支機構並非(EU)第2023/956號規則第3條第18項所定義的「人(person)」,則母公司與分公司/分支機構均無資格成為授權申報人,須經由間接關務代理人協助。
- 如果母公司在歐盟成員國已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例如註冊辦事處),且該分支機構符合(EU)第2023/956號規則第3條第18項中「人」的定義,則該分支機構所在的成員國將被視為該分公司/分支機構的相關國家主管機構的成員國
7.5 在歐盟境內過境的貨品是否必須依據CBAM進行申報?
- 不用。若貨物申報為暫准進口,例如依據(EC)第1186/2009號規則第95條的規定,則不屬於CBAM的適用範圍。只有在歐盟境內放行自由流通(released for free circulation)的貨品,才受CBAM的規範。
- 同樣,對於非歐盟原產的樣品(例如用於測試的樣品),若其申報為暫准進口且未放行自由流通,亦不適用CBAM。
- 對於作為CBAM貨品的電力,請另行參閱本文相關章節中提供的資訊(第6節,問題6.7至6.13)。
7.6 若 CBAM 貨物因未遵守進口以外的海關程序(例如:暫准進口),且已透過該不合規程序繳清所有關稅及稅款,因而進入歐盟自由流通,CBAM義務是否適用於該貨物?
- 貨物獲准放行進入自由流通的前提,是必須已符合CBAM 的各項要求。因此,針對是否已符合這些要求的查驗與管制,應在貨物放行進入自由流通之前進行。
- 若發生未遵從/不合規之情況,將適用「歐盟海關法典(UCC)」第198條第1款(b)目(即:「當貨物因受制於禁止或限制規定而無法放行時,海關主管機關應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處置該貨物,包括沒收與拍賣、或銷毀」),因為該貨物受制於CBAM 要求且該要求尚未被符合。
- 在此情況下,「歐盟海關法典(UCC)」第198條第2款亦將適用(即:「聲明放棄歸國家所有、被扣押或沒收之非歐盟貨物,應被視為已置於海關倉儲程序之下」)。
7.7 我是否需要申報屬於內向加工程序(inward processing regime)的 CBAM貨品?
- CBAM僅適用於在歐盟境內放行供自由流通的貨品。因此,對於因計劃出口或加工而被海關暫緩扣押的CBAM貨品,不適用CBAM義務。
- 惟若依據內向加工程序放置的CBAM貨品被放行供自由流通,則適用CBAM義務。
- 如果依照內向加工程序處理的CBAM貨品,被加工成可以自由流通的產品,則授權申報人應在CBAM申報中列明按照內向加工程序處理之CBAM貨品的數量與內含排放量,即使最終產品未被列入附錄一。在這種情況下,與放行(discharge)內向加工程序相關的海關文件(包括放行單)可用於查驗與控制,尤其是用以確定內向加工的CBAM貨品與放行供自由流通的產品之間的聯繫。
7.8 當進口的 CBAM 貨品暫停徵收關稅,是否代表可以免徵CBAM?
- 歐盟立法規定了一些關稅暫停措施,例如通過2023年12月19日(EU)第2023/2890號理事會法規修訂規則( EU)第2021/2278,暫停徵收(EU)第952/2013號規則第56條第2項(c)款中針對某些農業和工業產品的共同關稅稅率(Common Customs Tariff)。
- 不因關稅暫停而免除CBAM義務,仍然適用CBAM義務。
7.9 如果間接關務代理人僅同意對部分貨品擔任CBAM申報人,而不同意就其他貨物擔任 CBAM 申報人,會發生什麼情況?是否需要提交兩份不同的海關申報單,一份針對其擔任CBAM 申報人的貨品,另一份針對其不擔任申報人的貨品?
- 是的。僅同意就部分貨物擔任CBAM申報人、而不就其他貨物擔任的間接海關代理人,需要遞交兩份分開的海關報單:一份針對其擔任CBAM申報人的貨物,另一份則針對其未擔任 CBAM申報人的貨物。
7.10 持有「登錄申報人紀錄(Entry into the Declarants Records,EIDR)授權」的間接關務代理人,在代表歐盟輸歐企業處理海關事務時,是否可以拒絕擔任CBAM申報人?
- 是的。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b)款規定,持有EIDR進口授權的人可以作為CBAM申報人。又依據該規則第8條第3項的一般規定,持有EIDR授權的人員確實可以拒絕擔任CBAM申報人。
7.11 CBAM 義務的豁免是否適用於適用於「進口加工事前出口(EX/IM , prior exportation)」,包括涉及權利義務移轉(Transfer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RO)的情況?
- 「進口加工事前出口」適用於歐盟加工產品已先出口,並於進入歐盟關稅領地時,將與該已出口加工產品等量的非歐盟原料申報為進口加工之情形。
- 由於這些非歐盟原料是依據進口加工制度下申報,且未放行進入自由流通,因此不屬於CBAM適用範圍,亦無須履行CBAM義務。
- 採用「權利義務移轉(TORO)」機制不影響此項認定,亦與判斷是否適用 CBAM 義務無關。
- 此情況並不妨礙執委會監測該等作業,並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第27條,評估其是否構成規避行為。
7.12 北愛爾蘭目前在歐盟關稅領域應用CBAM的現況為何?
- CBAM並未被列入英國脫歐協議《北愛爾蘭議定書》(Northern Ireland Protocol)的附錄二中。因此,CBAM不適用於北愛爾蘭。
7.13 北愛爾蘭是否屬於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
- 否。北愛爾蘭並非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但是,依據《北愛爾蘭議定書》第4條與第13條第1項,《歐盟海關法典》適用於北愛爾蘭。
7.14 當大不列顛原產(GB origin)的貨品從北愛爾蘭運往歐盟境內時,是否受到CBAM規範?
- 是的。從北愛爾蘭運往歐盟的大不列顛原產貨品,只要進口到歐盟關稅領域內,就必須遵守CBAM規範。
7.15 當在北愛爾蘭註冊成立的公司在向歐盟進口 CBAM 貨品時,是否必須使用間接關務代理人?
- 是的。在北愛爾蘭註冊成立的公司在將CBAM貨品從第三國於歐盟放行供自由流通時,必須使用間接關務代理人。
7.16 歐盟原產地應如何證明?
- 用於CBAM的原產地證明文件,歐盟原產貨物應使用編碼 Y237。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明方式與其他任何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明方式相同,即基於自由證據(見問題7.18關於使用PEM優惠原產地證明之說明)。
7.17 對於CBAM貨品,被列入附錄三所列國家與領地,應採用哪些規則來提供申報資料並記錄原產國資訊?
- 應適用申報中提供相應資料的標準規則,以及原產國證明的標準規則(見問題7.16)。
- CBAM不適用於本規章附錄三所列國家與領地,因此這些國家與地區已排除於歐洲共同體綜合關稅(Tarif Intégré de la Communauté,TARIC)綜合措施範圍之外,所以在進口到歐盟時無需此類文件代碼,亦不會建立此類代碼。
- 對於同樣不屬於CBAM範圍內的布辛根、黑爾戈蘭島或利維尼奧,適用代碼Y134。
7.18 當 CBAM 貨品從瑞士運入歐盟關稅領域內時,是否可以使用「優惠原產地證明(preferential origin proofs)」來證明「非優惠原產地(non-preferential origin)」?
- 依據「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指南」,非優惠原產地證據為協助申報非優惠性原產地而提交的所有證據。雖然優惠性原產地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非優惠性原產地證據,但如果申報人能夠證明相關貨品取得優惠性原產地地位的規則,與依據「歐盟海關法典」第60條確定其原產國的規則相同,則查驗申報中的非優惠性原產地時,可以考慮該優惠性原產地證據。
- 就CBAM而言,與瑞士的貿易中,如果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與非優惠性規則相同或更嚴格,未適用累積,且該證據中載明未適用累積之資訊,則可以將依據泛歐-地中海公約(Pan-EuroMediterranean Convention)的優惠規則(PEM規則)簽發的原產地證據用於CBAM貨品。
- 需注意的是,當歐盟CBAM貨品作為瑞士進一步加工生產的原材料,可能出現以下情況:依歐盟非優惠原產地規則,該加工不足以使商品被賦予瑞士非優惠原產資格;但依PEM規則下的累積,該相同加工卻使商品取得瑞士優惠原產資格。此時,這些CBAM貨品仍維持其歐盟非優惠性原產地資格,因此亦免於適用CBAM相關規定。
7.19.為何在 CBAM 的架構下,挪威及冰島目前與瑞士受到不同待遇?
- 鑑於CBAM於2026年正式實施,挪威及冰島在CBAM架構下與瑞士的待遇並無差異,即原產於這三個國家的貨品,現在與將來都免於適用CBAM規定。
- CBAM規則第2條第4項規定,「作為對第1項與第2項之例外,本規則不適用於附錄三第1點所列之第三國與地區的貨品。」挪威、冰島與瑞士等國均列於附錄三。
- 若挪威及冰島將CBAM規則納入歐洲經濟區協議後,情況將會改變。兩國計劃於2027年1月1日完成此規劃。納入後,挪威及冰島將在其外部邊界對CBAM貨品適用CBAM規則,並依據《歐盟海關法典》關於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法律架構,確定CBAM貨品的原產地。先前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EA/EFTA)內獲准自由流通並適用CBAM的第三國原產CBAM貨品,在進口到歐盟時將不再需要履行CBAM義務。
- 自2027年1月1日起,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境內完成自由流通的貨品,適用TARIC文件代碼Y423:「已在歐洲經濟區/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關境內自由流通的貨品」。
7.20 CBAM 是否適用於「退運復進貨品(returned goods)」?
- 退運復進貨品指符合《歐盟海關法典》第203條規定條件的貨品。這些貨品在放行供自由流通時享有進口關稅減免。
- 於2026年1月1日起生效的CBAM正式實施期間,依據《歐盟海關法典》第203條規定,非歐盟原產的退運復進貨品須遵守CBAM規定。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第6條第5項,這些貨品必須納入年度CBAM申報,並報告其內含排放總量為「零」;如果退運復進貨品依據適用的原產地規則屬於歐盟原產地,不適用CBAM。
- 即使內含排放量被申報為零,在評估輸歐企業是否超過50噸閾值時,仍必須考慮退運復進貨品之情況。對於《歐盟海關法典》第205條所定義的退運復進貨品,申報人必須以與任何其他進口CBAM貨品相同之方式申報內含排放量。
7.21 如何判定CBAM貨品的原產國?
- CBAM產品原產國的認定,依據《歐盟海關法典》中規定的非優惠原產地規則。
7.22 CBAM 貨品的「原產國(country of origin)」與「生產國(country of production)」之間有何區別?
- CBAM貨品「原產國」係依據前一問題「應如何判定CBAM貨物的原產國?」所述之方式判定。
- 「生產國」指CBAM貨品最後一次進行實體加工(不包括包裝)的國家。對於CBAM申報而言,生產國至關重要,因為只有進行最後一次實體加工之設施的經營者,才能確定產品的特定內含排放量。此外,生產國對於確定(如適用)用於計算進口電力內含排放量及間接內含排放量的預設排放因子也至關重要。
- 在大多數情形下,某一CBAM貨品的「原產國」與「生產國」相同,但在部分情況下可能不同。
7.23 當輸歐企業已持有授權申報人資格,但進口量尚未超過50噸時,應使用哪一個TARIC文件代碼(TARIC document code)?
- 如果輸歐企業已取得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並且知道其年進口量將超過50公噸門檻,則應從輸歐企業知曉將超過50公噸門檻的那一刻起,使用TARIC文件代碼Y128以及CBAM帳號。
- TARIC文件代碼Y137僅適用於聲稱預計進口量不會超過50公噸門檻的輸歐企業。一旦可以預見進口量將超過50公噸門檻,Y128即是正確代碼。
7.24 當先前處於進口加工制度下的 CBAM 貨品被允許放行進入自由流通或進入歐盟專屬經濟區時,應在海關申報單中應填報哪些Y代碼?是否應該同時申報Y422與Y128?
- 當CBAM貨物在處於進口加工制度後被放行進入自由流通或進入專屬經濟區時,經營者必須始終在海關申報單上填報代碼Y422。
- 若有其他適用的Y代碼,則必須在Y422之外一併申報。例如:
- Y238:已提交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的申請,但尚未通過。
- Y128:輸歐企業已擁有CBAM帳號。
- 在這種情況下,Y422必須與其他適用的Y代碼一併申報。代碼Y422為強制填報項目,用以識別該些貨物先前曾處於進口加工制度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