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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BAM 的貨品輸歐企業須遵守哪些義務?

  • 自2026年1月1日起,貨品輸歐企業必須成為授權CBAM申報人,才能將貨品進口至歐盟。輸歐企業應聯繫其註冊所在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y,NCA)1申請授權。
  • 輸歐企業進口除氫氣與電力外之CBAM貨品,低於每年單一質量閾值(50公噸)時,免予申請授權。
  • 向歐盟進口氫氣與電力之輸歐企業,必須是授權CBAM申報人。
  • 取得授權後,授權CBAM申報人即可存取CBAM登錄處(CBAM Registry),並在該系統中履行其CBAM義務。
  • 授權CBAM申報人進口CBAM貨品,超過年度閾值時,必須:
  1. 在進口年度次年的9月30日前,提交一份CBAM申報,其內容應包含前一年度進口CBAM貨品之內含排放量的詳細資訊;
  2. 同日(即進口年度次年的9月30日前),須依申報所載的內含排放量,繳交對應數量的CBAM憑證。
  • 履行上述義務後,授權CBAM申報人若有剩餘的憑證,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回購登錄處帳號中剩餘的憑證。
  • 自2027年起,進口CBAM貨品超過年度閾值的授權CBAM申報人,必須於按季購買並確保帳戶持有之憑證數量至少對應自年初以來累計內含排放量的50%。
  • CBAM憑證將於2027年2月1日開始進行銷售。自該日起,授權CBAM申報人得購買2026年、2027年,以及日後之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相對應之CBAM憑證。

1.2 CBAM 目前處於實施的哪個階段?

  • 自2026年1月1日起,CBAM進入正式實施階段。該制度最早由2023年5月10日發布的(EU)第2023/956號規則設立,並於2023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間實施過渡期。2025年10月8日,歐盟通過(EU)第2025/2083號規則,以簡化並加強CBAM機制。
  • 過渡期間,CBAM 申報人僅須按季申報投放於歐盟市場之 CBAM 貨品內含溫室氣體排放量,尚無財務義務。過渡期經驗作為執委會於2025年2月26日採納簡化方案之基礎。歐盟執委會於2025年12月通過一項全面方案,包含審查報告與CBAM的修訂立法提案。

1.3 CBAM 的工作原理為何?

  • CBAM旨在與歐盟碳排放交易系統(EU Emission Trade System,EU ETS)相呼應並形成補充,對進口到歐盟內部市場的特定貨品中所包含的碳排放進行定價,其價格水準相當於歐盟生產商在EU ETS下所負擔之碳價。
  • CBAM旨在與EU ETS相呼應並形成補充:
  1. 自2026年1月1日起,CBAM財務調整金額,係依據自第三國或地區進口至歐盟的貨品中所含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得出。該排放量的判定方法與歐盟內部生產相同貨品時,在EU ETS下的排放申報規範完全一致。
  2. 自2027年2月起,歐盟輸歐企業必須購買CBAM憑證,其價格對應於「若該貨品係在歐盟碳定價規則下生產,所必須支付的碳定價」。
  3. 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之首個申報年度為2026年。某年度n的年度CBAM申報期限為n+1年的9月30日。申報之排放量將換算為應繳回的CBAM憑證數額,而該數額再依兩項因素扣減:(1)免費核配調整(相當於EU ETS對經營者提供的免費核配);以及(2)進口貨品生產所內含排放量在第三國已實際支付的碳價。
  • CBAM有助於降低碳洩漏(carbon leakage)風險,並鼓勵非歐盟國家的生產者使其生產過程去碳化,同時鼓勵第三國導入碳定價措施。
  • CBAM的設計旨在遵守歐盟之國際承諾與義務,包括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規則。
  • 為提供企業與其他國家法律確定性和穩定性,CBAM正逐步實施,目前僅適用於碳洩漏風險較高之產業中的部分貨品:鋼鐵、水泥、肥料、鋁、氫氣與電力。

1.4 CBAM 如何與EU ETS互動?

  • 歐盟排放交易制度(EU ETS)是全球第一個國際排放交易制度,也是歐盟對抗氣候變遷的核心政策。其就發電及大型工業設施可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設定上限。排放配額原則上須於 ETS交易市場購買,但為防止碳洩漏,亦會向產業發放一定數量的免費核配。
  • 為進一步提升去碳化誘因,CBAM將與免費核配的逐步縮減同步導入。在EU ETS下,所有部門的免費核配數量會隨時間下降;對CBAM部門而言,自2026年起下降速度加快,使ETS 能充分發揮其達成歐盟氣候目標之效果。同時,CBAM的財務調整義務亦以漸進時程導入,並與EU ETS對歐盟生產者免費核配的逐步取消相互配合。
  • CBAM建立在與進口CBAM貨品內含排放量相對應的憑證制度上。CBAM在少數必要面向不同於ETS,因其並非「總量管制與交易」制度;惟CBAM憑證的價格將反映ETS排放配額價格。
  • 自2026年1月1日起,進口人應負擔之CBAM財務調整義務已依修正後的EU ETS進行調整,尤其反映CBAM涵蓋部門可取得之免費核配減少情形。換言之,CBAM財務調整金額的計算會考量ETS對該等部門免費核配之縮減。在2034年前CBAM部門的EU ETS免費核配完全退出之前,CBAM僅適用於未受免費核配利益涵蓋之排放比例,以確保輸歐企業與歐盟生產者受到公平對待。

1.5 在第三國已實際支付的碳定價,將如何被納入CBAM考量?

  • CBAM將會考慮自應繳納憑證中扣減在第三國實際支付的碳價。這項明訂於CBAM法規中的原則確保了該機制的公平性:如果申報的CBAM內含排放量先前已經支付過碳價,便不應重複課徵。
  • 此項扣減適用於合規機制,主要指針對內含排放量明確徵收的碳稅,以及排放交易體系下的配額。該碳價必須是「實際支付」,意即不能享有退費(rebate)或補償(compensate)。舉例來說,如果獲得了排放交易體系下的免費配額,或享有碳稅豁免,該等利益須納入有效實付碳價之認定。
  • 歐盟執委會將於2026年通過的一項實施法案中,明訂允許此類扣減的具體規則。這將包含所需的證據類型,以及該證據應如何由獨立第三方進行驗證(certified)。這些規則還將釐清,在特定碳定價機制下針對某組排放量所支付的碳價,應如何歸屬到已申報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中。
  • 在法案通過之前,執委會將根據實施法案的草案諮詢所有利害關係人。這將確保歐盟執委會充分考量不同司法管轄區所適用的各類碳定價機制設計,並及時通過相關規則,以趕上2027年9月截止的首批CBAM申報。該法案將附帶指引材料,以全力支援CBAM申報人和第三國經營者。
  • 根據CBAM規則最新修訂版中所引入的簡化措施,執委會還計劃針對實施碳定價規則的國家,提供各國的「預設碳價(default carbon prices)」。 預設碳價之運作方式與計算內含排放量的預設值類似:申報人可以選擇直接採用執委會的預設碳價,或者根據經驗證的證據來申請扣減實際支付的碳價。執委會目前正在評估如何儘快提供這些數值,並考慮讓申報人能直接在CBAM註冊系統中使用該些數值,將其應用於2027年9月到期的申報中。

1.6 CBAM如何確保公平性?

CBAM確保進口貨品獲得不低於歐盟產品之待遇,這主要得益於CBAM的四個設計特點:

  1. CBAM將考量貨品內含排放量的「實際數值(actual values)」,此表示輸歐企業在減碳上所做的努力能用以降低購買CBAM憑證的成本;
  2. 輸歐企業應繳納的CBAM財務調整金額,亦將對等扣除歐盟製造商目前在EU ETS下享有的免費核配;
  3. 在歐盟境外已實際支付的有效碳定價,將透過調整金額扣減,避免雙重計價;
  4. 進口CBAM貨品須購買的CBAM憑證價格,將與歐盟廠商在EU ETS下負擔的碳定價完全相同,該價格將按季度公布於CBAM官方網站。

1.7 CBAM 涵蓋領域?

  • CBAM目前適用於下列產業之進口貨品:
  1. 水泥
  2. 鋼鐵
  3. 肥料
  4. 氫氣
  5. 電力

這些產業根據特定標準進行選擇,特別著重其較高的碳洩漏風險與排放強度。在最終全面實施之情況下,這些產業將佔ETS所涵蓋產業排放量的50%以上。在未來,CBAM的適用範圍可能會擴大到EU ETS下的其他產業。

1.8 CBAM 是否適用於在歐盟最外圍地區(如馬約特島或留尼旺島)生產的貨品?

  • CBAM僅適用於原產自第三國並進口至歐盟關稅領域的CBAM納管貨品,其地區清單列於《歐盟海關法典(Union Customs Code, Regulation (EU) No 952/2013)》第4條,歐盟最外圍地區,包括留尼旺島、馬約特島、瓜德羅普島和馬提尼克島,是歐盟關稅領域的一部分,因此 CBAM規則不適用於在這些地區生產的貨品。
  • 不屬於歐盟關稅領域的海外國家和地區(例如新喀裡多尼亞)在CBAM中被視為「第三國」。來自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貨品屬於第三國原產貨品,因此適用CBAM規則。

1.9 哪些第三國屬於CBAM的適用範圍?

  • 原則上,無論原產國為何,CBAM將適用於特定CBAM貨品,不論其原產國為何。
  • 然而,來自冰島、列支敦士登、挪威等歐盟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EEA)的非歐盟成員國,與擁有和EU ETS對接的排放交易系統瑞士,不在CBAM適用範圍。
  • 由於上述國家之貨品不納入CBAM,因此同一貨品不會支付兩次碳價。

1.10 何謂國家主管機關(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y,NCA)?

  • 每個成員國都指定了國家主管機關,負責依據(EU)第2023/956號規則履行相關職能。包含:(1)授予授權CBAM申報人資格;(2)審查CBAM申報單;(3)最終確保企業遵守CBAM規則,並有權予以處罰。
  • 國家主管機關已在歐盟執委會專門的CBAM網頁上公布並持續更新,授權申報人之主管NCA為該申報人設立所在成員國之NCA

1.11 CBAM 適用於二手貨品嗎?

  • CBAM 規章適用於列入附錄一,且於歐盟單一市場放行供自由流通之所有貨品。

1.12 CBAM 適用於包裝(包裝材)嗎?

  • 若包裝之 CN 編碼載明於海關申報單中,且該 CN 編碼屬於 CBAM 規章附錄一所涵蓋之範圍,則該包裝適用 CBAM 義務。

1.13 CBAM 是否適用於軍用物資?

  • CBAM不適用於依據《歐盟海關法典授權規章(Union Customs Code Delegated Act, UCC-DA, Regulation (EU) 2015/2446》第1條第49項:在軍事活動範疇內將移動或或使用的貨品。
  • 然而,該豁免不適用於「商業貨品」之移動,如由一般企業出售給歐盟境內軍事單位的貨品。
  • 對於跨境運輸或用於UCC-DA第1條第49項所定義的軍事活動的軍用物資,可依據北約或歐盟的302表格進行關務申報,該表格的定義請參見(EU)第2015/2446號規則(UCC-DA)第1條第50項與第51項。如果物資係透過302表格申報,不須履行CBAM義務;如係以其他方式申報,則建議輸歐企業在海關申報單中註明:「 依據CBAM規則第2條第3項(c)款,不須履行CBAM義務」。關於使用北約與歐盟的302表格之詳細資訊,請參閱稅務暨關務總署(Directorate-General for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TAXUD)發布之指導文件。
  • 如果貨品由歐盟成員國的軍事當局自行進口、或由他人代表其進口,但非用於第1條第49項所述之任何軍事活動時,仍然適用CBAM規則。
  • 依據UCC-DA第324條第1項(c)款與第324條第3項之規定,為交付航空器而進行內向加工程序(inward processing)之貨品將被視為復出口(包含維修),此情況不適用CBAM。

1.14 在哪裡可以找到有關如何計算內含排放量的詳細資訊?

  • 計算內含排放量與經營者排放報告所需的資訊均列於(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中。執委會將發布並定期更新指導文件並發布於CBAM網站,該網站亦提供溝通範本、線上研討會、線上學習課程及其他資料。

1.15 是否必須使用載有排放報告範本之Excel檔案?

  • 不是,但建議使用。該檔案供經營者依據(EU)第2025/2547號執行規則中規定的方法學確定CBAM貨品的內含排放量,以確保所有相關的來源流(Source Streams)、排放源(Emission Sources)、電力消耗及相關的前驅物都被考慮。
  • 該檔案包含名為「Summary_Communication」的工作表,其含有申報人所需的所有資訊,有助於第三國生產商與輸歐企業之間的溝通。
  • CBAM網站提供預先填妥部分內容之版本,協助使用者填寫資訊傳遞範本,並另提供逐步說明所需程序的訓練影片。

1.16 若 CBAM 申報中提交了錯誤或不完整的資訊,由誰承擔法律責任?

  • 法律責任由授權申報人承擔。該申報人可為輸歐企業本身,或者其委託的間接關務代理人(indirect customs representative)。國家主管機關(NCA)負責與授權申報人進行適當溝通,並得裁處罰則。

1.17 如果還有其他更具體的問題,可以聯絡誰?

  • 有關CBAM執行過程中可能遇到的任何問題,可洽相關國家主管機關;必要時,歐盟執委會亦可提供協助。
  • NCA清單已列於CBAM網站,並將持續更新。

1.18 誰負責進行CBAM申報?

  • CBAM申報人可為輸歐企業,亦可為間接關務代理人(indirect customs representative),具體取決於誰在海關申報單中負責填寫CBAM帳號。
  • 負責履行CBAM義務的人員可以是下列人員之一:
  1. 輸歐企業以自身名義並為自身利益提交海關申報單申請貨物放行供自由流通時;
  2. 間接關務代理人依據(EU)第952/2013號規則第18條之規定提交海關申報單時;當輸歐企業設立於歐盟境外時;或當輸歐企業設立於歐盟境內,但間接關務代理人同意承擔(EU)第2023/956號規則規定的義務時,由間接關務代理人提交。被指定的間接關務代理人應設立於歐盟境內,並符合相關成員國規定的關務代理人條件,請參見(EU)第952/2013號規則第18條。

1.19 輸歐企業是否可以擁有多個間接關務代理人?反之亦然?

  • 輸歐企業得自由選擇不同的間接關務代理人,各個代理人僅就其於海關申報單中所申報之特定CBAM貨品負責。每位代理人於報關時出示其自身的EORI號碼,以此作為誰應履行CBAM義務之依據。因此,不會出現重複計算內含排放量之情況。
  • 間接關務代理人亦可同時負責為多個輸歐企業履行CBAM義務。在此情況下,該間接關務代理人必須且僅能提交「一份」年度CBAM申報,申報單須涵蓋其於該年度內辦理海關申報的所有CBAM貨品。同一年度內,間接關務代理人不得提交多份年度CBAM申報單。

1.20 什麼是EORI號碼?其在CBAM中擔任什麼角色?

  • 依據UCC-DA第2015/2446號規則第1條第18項,「經濟營運者註冊與識別號碼(Economic Operators Registration and Identification,EORI號碼)」指由歐盟成員國之海關當局核發給經濟運營者或其他人員在歐盟關稅領域內的唯一識別號碼,用以辦理海關事務。EORI號碼在歐盟境內具有唯一性,可用於相關人員在任何歐盟成員國進行的海關活動。
  • 例如:一家擁有荷蘭EORI號碼的荷蘭公司,可以在西班牙提交放行自由流通的申報單。若該荷蘭公司希望使用關務代理人,則該關務代理人可以設立在西班牙,但非以設立於西班牙為限;若設立於其他成員國,必須遵守《歐盟海關法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儘管各成員國得就關務代理服務訂定國內執業條件,凡符合《歐盟海關法典》第39條(a)至(d)項所列標準(即AEOC標準),仍有權在設立登記地以外的成員國提供關務代理服務。
  • 授權CBAM申報人提交CBAM年度申報時,必須使用與提交海關申報單時相同的EORI號碼。每個經濟運營者只能有一個EORI號碼,但依據CBAM規則第17條第1項,負責審查該公司CBAM資格與義務的國家主管機關(NCA),由該公司的「設立登記地成員國」決定,不受其EORI號碼係在哪一國申請而有所改變。

1.21 當跨國集團在不同成員國的子公司擁有不同的 EORI 號碼時,是否允許在中央層級集中進行統一申報?

  • 原則上,CBAM貨品係透過提交給海關當局的EORI號碼歸屬相應之授權申報人,因此在預設情況下,擁有不同EORI號碼的不同子公司,必須獨立進行申報。
  • 然而,同一跨國集團內的多個子公司可以共同委任同一家間接關務代理人,由該代理人為所有子公司統一履行海關及相關的CBAM義務。
  • 亦可由一集團實體擔任其他集團實體所進口CBAM貨品的間接報關代理。惟一般原則仍然適用,即擔任授權CBAM申報人並提出CBAM申報的間接關務代表,亦必須辦理與該申報所涵蓋商品相關的海關義務。
  • 此外,某一集團實體亦得作為同一跨國企業其他集團實體的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代為提交CBAM申報,但其他集團實體仍為其所進口貨品的授權CBAM申報人,並仍須承擔該CBAM申報的法律責任;且擔任服務提供者的集團實體,必須為每一集團實體所進口的貨品(包含其自身進口的貨品)分別、獨立提交 CBAM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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